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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无锡市**山分局、无锡市**道办事处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无锡市**山分局(以下简称惠山国土局)、无锡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堰桥街道办事处)、刘**土地行政注销登记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1951年,原无锡县人民政府向刘**发放了苏南**地房产所有证,房屋坐落于西漳横街刘**,楼屋肆间、地基壹分贰厘肆毫,东刘念先南路西萬和林北溝。刘**妻子先于刘**死亡,刘**于1971年死亡。刘*芬系刘**夫妇养女,刘**系刘**夫妇亲生子。经个人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和界址勘丈,1991年11月20日,原无锡县西漳镇人民政府以刘**作为土地使用者同意发放位于西漳横街立新队的老房宅基地使用证,核准宅基地面积61.38平方米,东刘念仙南屋西万国清北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注销土地证书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1991年刘**申请土地登记、取得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证,虽然此后其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给村委,但是这并非注销宅基地使用证的法定程序,村委亦无权注销宅基地使用证,刘**主张刘**将宅基地使用证交回村委是注销宅基地使用证的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现有1991年刘**土地(宅基地)登记卡未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内容,亦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宅基地使用证已被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刘**诉请要求撤销的注销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客观上存在1998年6月注销宗地号为5-10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该结论符合本案法律逻辑和法律推定。一审法院的裁定实际是认可刘**名下“一人两证”的法律结果和认可1991年刘**名下宅基地的一部分“一地两证”的法律结果,这种法律结果违背土地管理法,不符合法律逻辑和法律推定,同时一审法院的裁定,很容易制造大量的潜在纠纷。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惠山国土局答辩称,原刘**的土地证未被注销。根据土地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之规定,除法定可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情形外,其余均需相关当事人提出申请,而本案涉讼宗地不属直接注销范畴。国土部门至今没有收到相关注销申请,故不存在注销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1991年的那张61.38平方米的宅基地证拿到了,后来交给了村委。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1991年刘**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的土地(宅基地)登记卡未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内容,亦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宅基地使用证已被注销。现刘赛*要求撤销注销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但刘赛*的起诉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注销行为,且是否注销刘**的宅基地使用证与刘赛*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刘赛*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刘赛*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刘**的起诉,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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