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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齐**限公司与石湫镇人民政府不服限期拆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齐**限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限决字(2014)006号限期拆除决定,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和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王**,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8日,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人民政府作出限决字(2014)第00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于3日内自行拆除位于溧水区石湫镇塘窦村249.87平方米的违法建筑。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案件受理登记表;2、案件立案审批表。证实被告接群众举报,属原告所有的249.87平方米建筑涉嫌违建,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进行查处。

第二组证据:3、案件调查及现场勘查记录;4、石容商函字(2014)第004号商请函;5、石容商函字(2014)第005号商请函;6、溧水区石**服务中心对商请函的回复;7、南京**水分局对商请函回复。该组证据证实被告立案后对涉案违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向南京**水分局及溧水区石**服务中心调查,协助调查单位将调查结果向被告作了回复。

第三组证据:8、溧水区石湫镇人民政府限决字(2014)第006号限期拆除告知书的送达回证;9、溧水区石湫镇人民政府限决字(2014)第00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

第四组:证据10、溧水区企业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就涉案建筑签订了补偿协议。

经法院要求,被告在案件审理中补充提交了证据11、限告字(2014)第006号限期拆除告知书;证据12、向原告留置送达限期拆除告知书的照片;申请了证人朱*、武*、陈*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了限告字(2014)第006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齐**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实现违法拆迁压低原告厂房补偿价格的目的,以原厂房涉嫌违建为由,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限决字(2014)第00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的行为涉嫌滥用行政权力,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该两份证据证实了原告主体身份。3、协议书。证实1998年3月30日溧水**塘行政村将南京**力工具厂转让给罗**;4、收条。证实2007年8月24日,罗*收到武**原大队部铁工厂厂房转让款人民币58000元;5、住所证明。证实2011年9月19日和9月20日,溧水**窦村委会、溧水区石湫镇政府先后向溧水**供电所证实,南京齐**限公司位于官塘新站西侧,用于生产经营约200平方米厂房,其产权为该公司法人武**所有,相关房屋产权正在办理之中。6、溧水区石湫镇人民政府限决字(2014)第00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实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7、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证实本案涉案房屋已纳入拆迁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2014年4月,溧水区石湫镇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塘窦村村委会北侧属于原告的249.87平方米的建筑进行调查,发现该建筑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依据石湫镇**服务中心及南京**水分局的回复材料可以证实,且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之前,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合法建筑的证据,所以,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的决定所依据事实清楚。二、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违章建筑位于溧水区石湫镇塘窦村,在石湫镇范围内,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被告有执法资格、执法权限,且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作出拆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滥用行政权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此两份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执法人员并未去现场进行勘查,被告发给石湫镇**服务中心的商请函及回复是被告与内设机构单方制作材料,向南京**水分局的商请函及回复是在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以后补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送达回证没有原告签字,对证据9的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限告字(2014)第006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对庭审中证人朱*、武*、陈*证言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3、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住所证明),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件,且石湫镇人民政府、塘**委会非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其至多只能证实涉案建筑属原告所有,不能证实原告拥有合法产权,此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人民政府所属镇城市管理执法中队接群众举报,反映位于石湫镇塘窦村村委会北侧有违法建筑,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核实,经查,该建筑属于原告所有,面积为249.87平方米,未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2014年4月15日,被告立案对该违法建筑进行立案查处,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告字(2014)第006号限期拆除告知书,限定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并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原告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决字(2014)第00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于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249.87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

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建筑签订了《溧水区企业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已于当日将涉案建筑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鉴于此,被告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建筑采取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涉案建筑是不是违法建筑。被告接群众举报后,即对涉案建筑进行调查,经向溧水区石**服务中心和南京**水分局发函了解,涉案房屋没有相关建档登记资料,规划部门没有办理涉案建筑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原告也不能提供该房产的合法产权证明。鉴于此,被告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经庭审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接群众举报后,即对案件进行受理登记,经审批后进行立案处理;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现场勘察记录;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发出限告字(2014)第006号限期拆除告知书,限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解;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被告未向其送达限期拆除告知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仅向法院提交了限期拆除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面有两名执法人员签名,没有原告签名,被告当庭解释,原告拒绝在任何与此次拆迁有关的材料上签字。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提交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以及送达材料,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补充出示了限告字(2014)第006号限期拆除告知书以及向原告留置送达该文书的照片,被告还申请了证人朱*、武*(二人为石湫镇政府工作人员)和陈*(石湫**党支部书记)出庭作证,三证人当庭陈述了2014年4月16日下午向原告留置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事实。原告提出:“朱*、武*系被告聘用人员,无执法资格”,本院认为,朱*、武*受被告委派,代表被告履行行政执法权,原告认为其无执法资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强制的一般程序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齐**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决字(2014)第006号限期拆除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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