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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凯越木业经营部不服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方周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凯越木业经营部不服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方周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越木业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方周节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JN0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方周节因工负伤。原告凯越木业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方周节在规定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企业登记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用工资质;3、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的时间;4、门诊病历、手术同意书、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部位及受伤程度;5、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事实;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规定时效内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规定时效内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限内进行举证的事实;8、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其举证及原告认可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伤的事实;9、《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在规定时效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送达的事实。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

原告凯越木业经营部诉称,1、2013年11月其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3月11日申请工伤,第三人不具备工伤认定主体资格。2、被告没有核实第三人提供资料是否真实,亦未到原告单位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明显不当。3、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隐瞒真实姓名,故意弄伤手指属于自残行为,不属于工伤。4、其与第三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按照调解协议支付相关费用,第三人承诺不再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1、原告提交的答辩材料不能否定第三人方周节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也没有提交法院、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确认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工伤的证明。2、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后,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调解书,可以证实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操作机械右拇指被压伤的事实。综上,被告认为第三人方周节受伤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周节述称,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方周节无证据提供。

原告凯越木业经营部及第三人方周节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第1-3,6-9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对事故发生时间叙述不真实,也证明第三人用假名在原告处上班,主观上没有长期建立劳动关系的愿望,第三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病历上姓名有涂改,病历记载的第三人身份信息与其身份证上的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委托第三人的委托人办理工伤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第4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第5份证据,第三人认可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提交的1-9份证据,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可以证实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第三人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方周节原系凯越木业经营部员工。2013年10月18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操作机械过程中,右手拇指被机器压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区上海梅山医院治疗就诊,诊断结论为:右拇指远节指骨开放骨折;右拇指甲床挫裂伤;右拇指远节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1月6日,第三人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谷**出所(以下简称谷**出所)报警称与原告发生纠纷,经谷**出所协调,第三人与原告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书),在该调解协议中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右拇指被压伤。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认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受理条件。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调解协议书》及《情况说明》认可第三人在其单位工作中受伤。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方周节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第三人方周节受伤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根据第三人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规定。本案中,原告具有用工资质,第三人方周节在原告工作中右拇指受伤,其受伤时间、地点、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系自残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答辩材料中,认可第三人在其单位工作中受伤,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没有认真核实,认定第三人工伤明显不当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第三人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不导致第三人丧失依据法律法规申请工伤的资格,本院对原告诉称第三人没有申请工伤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第三人方周节因工负伤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凯越木业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凯越木业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凯越木业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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