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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南京市**溧水分局其他(质量监督)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李**诉南京市**溧水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的起诉状。

原告诉称

起诉人李**称,起诉人向南京**监督局举报南京**制造厂、南京**制造厂制造的鑫龙电动三轮车、鸿越电动三轮车没有经过3C强制性认证,没有生产标准。2014年6月23日南京**监督局溧水分局对起诉人作出《关于电动三轮车3C认证问题的答复》,认为根据调查取证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及向有关部门咨询的情况,南京**监督局溧水分局不能认定上述两家企业生产的电动三轮车属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属涉嫌无标生产。起诉人认为鑫龙电动三轮车、鸿越电动三轮车完全符合国**监委2012年第30号公告中对汽车、摩托车产品的相关描述,是在3C认证目录范围内。并且被起诉人也没有向江**监局和国**监委发《请示函》,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是行政不作为,现起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原告举报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南京市**溧水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该行政行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相关证据,即使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被告也针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答复,因而不存在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的行为,不属于原告诉称的行政不作为。综上,起诉人李**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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