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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曹*、南京市溧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溧计征决字2014(07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曹*、高*于1997年12月23日领取了结婚证,1999年3月30日生育第一胎(女儿曹**),2012年9月18日无生育证生育第二胎(儿子曹**),属于超计划生育一胎。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二款和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溧计征决字2014(07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曹*征收社会抚养费112064元,对高*征收社会抚养费112064元,合计224128元。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决定书30日内到柘塘信用社一次性缴纳。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曹*、高*作出的溧计征决字2014(07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溧计征决字2014(07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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