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天**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天**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4)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柏*、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9日,被告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将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在无想寺地下车库工程工地上左手指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公司从未有过叫李**、刘**、刘**的职工,也从来没有雇佣上述三人在无想寺别墅工地从事钢筋作业,第三人涉嫌诈骗。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4)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溧人社工认字(2014)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4)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进行了书面审查和实际调查工作,原告认为第三人系诈骗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我去年年底从连云港来溧水做工,确实于2013年12月27日在溧水区无想寺别墅工地受伤,我同意被告发表的意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12月9日来原告承接的无想寺别墅地下车库工地做工,原告称其于2013年12月27日下午在工作时左手拇指受伤。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将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在无想寺地下车库工程工地上左手指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答辩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4)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第三人李**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