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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香诉被**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香诉被**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香,被**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于2013年8月向被**安分局提出《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其人身及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胜利新村43幢03号的房屋安全进行保护。

原告诉称

原告朱*香诉称,其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胜利新村43幢03号拥有房屋一处。因该区域面临被征收,其质疑征收的合法性,未与征收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且已对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为防止其人身及房屋安全遭受非法强拆,其于2013年8月向被告提交了《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其人身及涉案房屋进行保护。但被告接到书面申请后,并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法律规定的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及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及人身安全的职责,致使其拥有的涉案房屋于2014年2月20日部分被强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保护职责致使其房屋被违法强拆,故向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南京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决定维持。后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人身及财产保护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安分局辩称,其收到原告朱**提交的《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后,经了解,2013年10月29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依法申请先予执行江宁府征补字(2013)第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经区法院审查,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江**诉行审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区政府先予执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由区政府组织实施,原告房屋被依法征收。其认为,原告申请保护的财产被征收,是依法进行的,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确认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复印件1份;3、照片打印件1张;4、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安分局没有尽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的职责。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1、《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被告对其人身及涉案房屋进行保护。4、(2013)江**诉行审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1份;5、《先予执行申请书》1份;6、江宁府征补字(2013)第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复印件1份;7、《胜利一小区房屋征收公告》复印件1份;8、房产平面图复印件1份;9、江宁府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保护人身安全及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10、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11、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申请人身及财产保护一案的行政复议及复议结果。被**安分局向**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11,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法律依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于2014年8月向被**安分局提交了《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其人身及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胜利新村43幢03号的房屋安全进行保护。后被告认为区法院作出的(2013)江**诉行审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区政府先予执行江宁府征补字(2013)第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由区政府组织实施,原告房屋被依法征收。其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决定维持。后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人身及财产保护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被**安分局具有其辖区内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本案中原告朱**于2014年8月向被**安分局提交了《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其人身及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胜利新村43幢03号的房屋安全进行保护。被告通过巡逻防范等工作履行了对原告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因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房屋被违法强拆的主张,本院认为被拆除房屋系区政府根据区法院作出的(2013)江**诉行审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组织区政府先予执行江宁府征补字(2013)第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房屋被依法征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人身及财产保护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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