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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南京**工具厂与被起诉人南京牛**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原告诉称

起诉**石厂诉称:2000年7月10日,其法定代表人范**之子范*超应聘到东善**山分场做合同工。同年8月10日,范*超与牛首山林场签订了一亩房基地转让合同。同年9月10日,其又与牛首山林场签订了0.49亩房基地租赁合同。2001年7月,牛首山林场又租给其0.4亩房基地。其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厂房、住房、餐厅等。2013年5月3日,南京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向牛首山林场地块用户发出征收告知书,称受南京牛**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委会)委托,要求提供权属证明、协议、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其提交了相关材料后仍被排除在被征收人范围。其多次向佳**司理论,均答复他们不是拆迁而是拆违。2013年6月2日,江宁区规划局签发江宁规函(2013)124号文,称牛首山林场地块用地性质为旅游业用地。因而,牛**委会是牛首山地块的征收人,而牛**委会无视其的存在,未经法院下达强拆令,也没有通知其的情况下暗中拆除其房屋。现要求确认牛**委会拆除程序违法并依法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范*超于2000年8月10日与江宁县**首山分厂签订的合同书上载明租用的是1.89亩房基地,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终止协议,明确了涉案地块租赁费用返还及房屋补偿,并出具了领取房屋拆迁款的收条。故涉案地块上所建设的房屋已领取了房屋拆迁款。雨**石厂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南京**工具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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