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南京市**合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六合国土分局要求确认国土管理采矿权许可颁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4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张**、徐**、李**和被告六合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唐*及第三人陈**、林本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06年6月8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南京市六合区黄*砂矿(以下简称黄*砂矿)探矿权采矿权540000元和环境恢复保证金413960元挂牌上市,原告以953960元中标,获得黄*砂矿的开采经营权,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采许可证等相关开采经营的全部证照。原开采许可证于2010年6月到期,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许可。2012年3月27日获得延续许可,然而原告一直未能收到该许可证。后经原告向被告所属的矿产资源部门调查,被告已于2012年3月将应当发给原告的延续开采许可证发错了对象。被告错发证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采经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将南**合黄*砂矿《开采许可证》发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40297.5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采矿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

3、《申请延期开采许可证》复印件1份

4、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复印件3份;

5、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复印件1份;

6、《关于撤销“南京六合黄林砂矿”注销登记的通知》复印件1份;

7、《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

8、《采矿许可证》(尾号为3330)复印件1份;

9、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份;

10、《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证》复印件各1份;

11、损失清单1份;

12、《买卖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1、黄*砂矿的开采权系原告徐*依法取得,在采矿权到期前三个月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申请延长开采期限;2、被告发证对象错误,及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六合国土分局辩称,一、原告救济程序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未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二、被告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2006年6月1日,原告参加采矿权出让,以54万元竞得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周*矿区的采矿权后,成立了“南**合黄*砂矿”。2007年6月6日,南**合黄*砂矿经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6月6日止。2011年5月24日,因采矿权到期,金牛湖街道上报了关于《金牛湖街道关于黄*砂矿结合宕口复垦延长开采期限的请示》,后被告依法上报市采矿权市场建设领导小组进行了集体研究后,决定批准延期,并于2012年3月27日通知南**合黄*砂矿领取《采矿权许可证》。三、六合区人民法院在之前的审理中已经作出(2013)六行初字29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不服向南**中院上诉,后又撤诉,该行政裁定书已经实际生效,裁定书上也明确要求原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的规定先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对行政复议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被告核发《采矿权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被告六合国土分局在法定限期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金牛湖街道关于黄*砂矿结合宕口复垦延长开采期限的请示》复印件1份;

2、2011年6月7日《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

3、《采矿许可证》(C3201162009067130020846)复印件1份;

4、《采矿许可证》(C32**)复印件1份;

5、2007年12月26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报告书》复印件1份;

6、2008年10月15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度申报表》复印件1份;

7、2010年3月4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度申报表》复印件1份。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年度报告书、月季度申报、年检时使用的公章均为“南京六合黄*沙矿”字样,其在领取新的《采矿许可证》(尾号为3330)时,黄*砂矿尾号为0864过期的原《采矿许可证》已经交由被告收回。

第三人陈**、林本金述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转让协议》,将矿区的所有资产一次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对价,此时《采矿许可证》的许可期限已经到期。第三人在买断黄林砂矿所有资产后,以南京六合黄林砂矿的名义向当地政府申请延续开采,在此期间,原告也帮助第三人进行申请。2012年3月27日,第三人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并一直生产经营至今。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买卖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

第三人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在原开采许可期限到期后将黄*砂矿矿区内的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申请延续开采,并经营至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了新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并非原告领取,属于被告发证对象错误;证据5非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本人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7也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是约定将矿区设备及鹅卵石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认为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黄*砂矿矿区的全部资产,包括所有设备、软件资料及鹅卵石,即将黄*砂矿一次性买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7、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1无证据效力;证据12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系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其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证明力表示认可。

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6(2008年1—3季度矿产资源申报表)系原告徐*本人的签名,该表所盖的印章是“南**合黄*沙矿”,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5、7的章*一致,故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黄*砂矿在向作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被告进行月季度申报、年度报告、年检时均是盖着“南**合黄*沙矿”章*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其提供的证据6、7、9系第三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被工商部门注销的内容,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即原告单方制作的损失清单,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黄*砂矿资产转让这一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6月1日,原告参加采矿权公开出让,以54万元竞得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周*矿区的采矿权。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企业字号为“南京六合黄*砂矿”。2007年6月6日,南京六合黄*砂矿经申请取得《采矿权许可证》,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南京六合黄*砂矿”,有效期截至2010年6月6日。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徐*、施某某、刘某某、植某某)因开采证到期无法开采,将黄*砂矿现有的固定资产转让给乙方(林本金),转让费为93万元,协议还约定“黄*砂矿所有证件已过期,甲方不承担证件所有费用。甲方不承担黄*砂矿转让后一切安全事故,债权债务,转让前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原采矿许可期间,该企业向被告提交的2007年度报告、2008年1-3季度和2009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季)度申报表采矿权人栏上所盖的章*均为“南京六合黄*沙矿”。其中2008年1-3季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季)度申报表具有原告徐*的签名。采矿许可期满后,金牛**事处于2011年5月24日向六合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上报了关于《金牛湖街道关于黄*砂矿结合宕口复垦延长开采期限的请示》,后经南京市采矿权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决定批准延长开采2年。2012年3月27日,被告通知南京六合黄*砂矿领取新的《采矿权许可证》。南京六合黄*砂矿派人换领了新证。原告徐*认为被告将本该发给自己的新证错误地颁发给了他人,属于发证对象错误。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陈**系林本金合伙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六合国土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权具有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2006年6月,原告通过公开竞拍取得了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周*矿区的采矿权后,成立了“南**合黄*砂矿”。2007年6月6日,经该矿申请取得了《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6月6日止。2010年11月24日采矿权到期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转让协议》,原告将黄*砂矿的固定资产转让给林本金,后林本金与陈**合伙经营,企业名称仍为“南**合黄*砂矿”。2011年5月24日,金牛**事处请示上报延长开采期限,经南京市采矿权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决定批准延长开采2年。2012年3月27日,被告通知南**合黄*砂矿领取了《采矿权许可证》。被告自开采许可到开采延期许可的对象均是“南**合黄*砂矿”,而非个人。原告与第三人买卖转让黄*砂矿时,被告并不知晓,故不存在发证对象错误。黄*砂矿在经营期间使用过“南**合黄*砂矿”和“南**合黄*沙矿”的印章,有年度报告和月季度申报表等证据证明,故不存在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使用两个不同名称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发证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当时只转让黄*砂矿固定资产给第三人,而非转让采矿权,此纷争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与被告无涉。原告主张被告发证对象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要求确认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