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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贤诉被告公安交管高速八大队不服公安交通运输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贤、被告公安交管高速八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马*、高*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公安交管高速八大队对原告孙**作出编号:32113313111966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被处罚人于2014年6月23日19时21分,在沪陕高速实施机动车载货长度超过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处以壹**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分。

被告公安交管高速八大队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办案民警李**出具的《查处交通违法行为事情经过》;

2、办案民警李**的证人证言。

后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视频资料。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公安交管高速八大队对原告孙**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孙*贤诉称,2014年6月23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运输纸卷,途经管辖境内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遇被告拦查,被告民警在检查车辆行驶证和原告驾驶证后,以“实施机动车载物长度超过规定”为由,作出罚款100元、记1分,后归还证件放行车辆。2014年7月19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向南京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8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作出宁公复决字(2014)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事实认定错误。原告认为豫K×××××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牵引挂车的动力车辆,没有车厢不能载货,被告认定“实施机动车载物长度超过规定”没有事实根据。重型牵引半挂车和挂车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主体,车辆分别注册两个行驶证,被告混淆不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实为荒唐。原告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并没有违反超长规定,被告没有进行测量,凭主观臆断揣摩。为了创收利用行政职权作出的处罚,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时只有一个民警在场,且未出示证件,故程序违法;被告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的样式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编号:32113313111966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3、宁*复决字(2014)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行政处罚应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交管高速八大队辩称:一、原告违法事实清楚、准确。2014年6月23日19时21分,孙**驾驶豫K×××××重型半挂车,沿G40高速由东向西驶入南京段六合东主线收费站,因其驾驶的车辆载物长度超过规定(其车厢装载的货物长度超出车厢后拦板),被被告民警查处,民警依法对交通违法当事人孙**进行处罚。其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有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录像资料以及民警的查处经过证实。二、民警现场处罚程序合法。民警在对该起机动车载物长度超过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要求进行。原告孙**现场对民警查处其交通违法行为未予否认,并在民警开具的交通违法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认可。三、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民警李**针对原告孙**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其罚款100元、记1分,适用法律正确。四、对原告异议的解答。原告孙**驾驶的豫K×××××重型半挂车(含其牵引的挂车),虽然牵引车和挂车在车辆管理所均单独上牌,申领行驶证等证件,但在挂车被牵引用来载货运营的情况下,牵引车和挂车应视为机动车运行整体,均为原告孙**驾驶,而被告民警对这起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对象是孙**,而非其驾驶的车辆,系孙**驾驶、操控的车辆因载物长度超过规定被处罚,民警开具的处罚决定书也依法载明了被处罚人基本情况、车牌号码、车辆类型、处罚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享有的相关权利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原告孙**实施的机动车载物长度超过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系肉眼能直接识别的交通违法行为,不需要现场进行测量,也不存在民警主观臆断、为了创收而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综上,原告孙**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警处罚依据合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处罚决定书载明豫K×××××是牵引车,因牵引车不能载货,且执法人员对挂车所载货物是否超长也未进行测量,故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执法民警当庭的证人证言陈述的执法经过属实,但执法程序违法;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具有真实性,但认为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超长”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均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6月23日19时许,原告孙**驾驶“豫K×××××”重型半挂车在沪陕高速行驶至南京段六合东主线收费站时,被被告交通警察拦下,告知原告车载货物“超长”已经构成违法,依据相关法律决定对其进行罚款100元、记1分的处罚。原告当场提出陈述申辩,其申辩的主要意见是:认为其牵引车未“超长”,即使“超长”也应该是后置挂车;同时提出由一名民警执法,且执法民警未主动出示警察证等行为违法。该交通警察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答复后,当场打印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11331311196622),决定对其罚款100元、记扣1分。原告签收了处罚决定书,该交通警察返还其驾驶证件、放行涉案车辆。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被处罚人基本情况、车牌号码、车辆类型、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告知等内容。2014年7月19日,原告不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向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2014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其行政复议产生的费用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安交管高速八大队对辖区内高速公路交通违章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因涉案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故原告认为一名警察执法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车辆“装载货物长度超过车厢栏板”不需要测量,可凭目测直接观察,通过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的对话内容,亦可证明“超长”的事实,故被告认定涉案车辆“装载货物长度超过车辆栏板”的事实清楚。牵引车与后置车是不可分割的同一整体,原告以“处罚决定书只表明牵引车车牌号而不是后置挂车牌号,或未同时标注两车的登记车牌号”主张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足。基于涉案车辆“装载货物长度超过车厢栏板”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和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执法程序及其出具的编号:32113313111966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亦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不属于行政案件审判范围,经释明,原告不愿撤销,故应于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提起行政复议产生的费用100元,于法无据。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要求撤销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作出的编号:32113313111966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其行政复议产生的费用1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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