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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英魁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万其跃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魁诉被告六合区住建局及第三人万其跃认为房产管理变更登记行为侵权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魁、被告六合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俞**和第三人万其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区大厂扬子十八村XX幢XXX室,系原告及其家人1996年房改时购买取得,并于1997年5月领取了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因白蚁久治无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与扬**司签订协议调换至扬子十六村X幢XXX室居住。至今原告没有领得扬子十六村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大厂扬子十八村XX幢XXX室仍然归属原告所有。2014年6月13日,原告发现大厂扬子十八村XX幢XXX室已经被被告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直接将该房变更到第三人名下违反法定程序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其错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不予纠正。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宁房权证大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付英魁的《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2、《协议书》复印件;

3、《申请书》复印件。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1、扬子十八村XX幢XXX室原系其所有;2、原告向六合区住建局申请撤销上述登记行为,但被告予以拒绝。

被告辩称

被告六合区住建局辩称:一、被告的核准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万其跃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退)房购房买卖协议。现场前台工作人员查验了申请人身份证。被告的登记中心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登记文件齐全,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登记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不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当事人的资格有效。本案中虽然会同登记人不是原告而是扬子公司,但申请人提交的售后换(退)房购房买卖协议,载明了原告房屋售后换购之事实,因涉案的房屋登记为房改房,根据《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可以直接登记给第三人万其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故核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被告予以核准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为《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第九条。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范畴。原告请求将扬子十八村XX幢XXX室的房屋判令仍归其所有和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系民事权益争议,不属于行政审判审理范畴。法庭在释明后,如原告仍不撤回上述请求,应径直裁定驳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当时的核准登记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规章作出,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违法或程序不正当行为,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六合区住建局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南京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登记审核表(一);

2、南京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登记审核表(二);

3、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三);

4、南京市房屋分户图(2页);

5、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6、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

7、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退)购房买卖协议;

8、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价格测算表;

9、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

10、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11、万其跃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其对第三人万其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核准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同时提供了《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万其跃述称,其于2003年参加中国石化**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司)福利分房,分得扬子十八村XX幢XXX室房屋,并由扬**司统一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宁房权证大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宁六国用(2005)第058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领取的扬子十八村17幢101室房屋产权证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其跃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宁房权证大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2、宁六国用(2005)第058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人万其跃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涉案的扬子十八村17幢101室系经合法登记,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系复印件,原件已被收回并存放于第三人万其跃涉案房屋的登记卷宗里;证据2,系复印件,且已被《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退)购房买卖协议》所取代;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申请的内容不符合登记规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涉案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其提供的证据2、证据3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先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涉案房屋实际调换至扬子十六村X幢XXX室。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系第三人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的真实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2年8月12日,原告付英*与金**公司物业管理科签订协议,因涉案扬子十八村XX幢XXX室存在白蚁问题,金**公司物业管理科同意将付英*的涉案房屋调换至扬子十六村X幢XXX室。2003年10月28日,付英*与扬**司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退)购房买卖协议》,约定甲方(付英*)因住房调整,愿将涉案房屋换(退)给乙方扬**司,由乙方扬**司支付折算后的房价款25365元;协议第四条、第八条还分别约定:“甲方(付英*)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上述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已正式转移给乙方(扬**司)……”、“……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两份由房地产办证部门存档。”2003年10月28日,扬**司与第三人万其跃签订了《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万其跃。之后,扬**司以本案第三人万其跃的名义向被告六合区住建局提交《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以及《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退)购房买卖协议》、《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价格测算表》、《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2006年12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核准登记。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万其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决涉案房屋仍然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六合区住建局系本辖区内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核准登记房屋产权的行政职权。涉案房屋原先登记在原告的名下,2002年8月12日,原告与金**公司物业管理科协商,因该房屋存在白蚁问题,将涉案房屋调换。自2003年10月28日,原告与扬**司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退)购房买卖协议》,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实际退还给了扬**司,交出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扬**司也重新为原告调整了另外一套住房(扬子十六村X幢XXX室),此时涉案房屋已依法被扬**司收回,原告对该房屋已经不再享有所有权。2006年12月,第三人万其跃换购涉案房屋后,由扬**司为第三人向被告统一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了:《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退)购房买卖协议》、申请人的身份证等。上述申请材料齐全,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相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因涉案的房屋为房改房,且申请材料《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退)购房买卖协议》中已经载明了原告房屋售后换购的事实,被告将涉案房屋核准登记在第三人万其跃名下符合《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六条、《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将涉案房屋核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涉案房屋确认归其所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不属于行政案件审判范畴,经释明后,原告仍不撤回,故应予驳回。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英魁要求撤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万其跃颁发的宁房权证大改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判归其所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英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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