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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六合公证处不服劳动与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六合公证处不服劳动与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六合公证处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和被告六合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朱*及第三人六合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7日,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LH0263号《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李*受到的伤害,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人社工认字(2014)第LH0263号《工伤认定申请表》(6页);

2、六合公证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六合公证处出具的《证明》;

4、李*住院、出院记录及医院病历、医学报告等材料(共20页);

5、宁**(检)字(201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六人社工受字(2014)第02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

7、六人社工举字(2014)第02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8、六合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

9、《询问笔录》四份。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LH02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7月2日上午,原告到六合区司法局分管公证处工作的副局长暨公证处主任王**的办公室汇报工作时,刚进其办公室,王**就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对原告头部及身体多次进行殴打,因原告没有防备,当场昏迷。【因原告于2012年10月向六合区司法局的领导举报了副局长王**(当时为考察期内)在担任公证处主任期间,涉嫌贪污公款、行贿受贿、欺上瞒下,弄虚作假、道德品质败坏、生活作风糜烂等问题后,王**怀恨在心,伺机对我打击报复,并扬言要打原告。】案发后,六合**池派出所的民警将我送往六**医院急救,原告被收入该院脑外科住院治疗一个月,出院诊断证明为:1、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3、左耳感音神经性重听;4、左眼视网膜震荡伤。2013年12月25日,原告因病情加重,住入南**科医院,该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头痛,淤血阻络。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书面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6月5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予以受理。但是,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其在上班时间,为了工作的事情,在上级领导的办公室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与事实不符,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六人社工受字(2014)第02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

2、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LH02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3、出院记录;4、工伤申请;

5、音频资料及文字材料。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LH02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六合区人社局辩称,一、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李*认为2013年7月2日上午,其到六**法局副局长王**办公室汇报工作被打受伤,并提供相关材料,于2014年5月30日来我局申报认定工伤。我局于6月5日依法受理,受理后要求第三人六合公证处,即原告的用人单位进行举证,同时开展调查,根据举证和调查材料,我局于2014年7月17日对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LH0263号),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当事人和单位。现将其不予认定工伤的有关事实陈述如下:第一,当事人李*到副局长王**办公室汇报工作时被打,不属于单位安排的工作内容。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公证处举证可以证实:2013年7月2日公证处未安排任何工作让李*向分管局长王**请示汇报。第二,当事人李*被打不是工作原因。从李*在公安笔录中陈述中可以证实:“我到政府大楼找我们司法局副局长王**谈谈,就是关于前段时间在西祠六合人家网上,王**在网上被人诽谤,她怀疑是我发的帖子,我想找她谈谈,我到她办公室后……而引起被打。”第三,当事人李*被打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从王**当天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可以证实:“问:你跟李*具体什么事情打起来?答:是因为去年李*因入党问题局里没有同意,李*认为是我捣乱阻扰她入党,认为是我伤害她,然后在网上发帖诽谤我,主要就是因为这些事情产生的矛盾。”第四,从公安机关有关证人笔录中可以证实,双方有个人恩怨。二、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根据第三人的举证和调查材料反映李*被打,既不是履行工作责任,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所以我局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对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六合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第三人六合公证处陈述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系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伤害,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所要证明的目的存在矛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持有异议,认为证据8、9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电话录音的取得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电话录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其受到伤害系工作原因。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第三人六合公证处即本案原告的工作单位作出的《情况说明》,对原告的工作安排应当知晓,故对证据8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即原告李*与案外人王**、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系合法取得,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职责无关。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六合公证处工作人员(公证员助理),其工作地点在六合**延安北路XX号。2013年7月2日上午,李**位于六合大厦XXXX号的王**(原六**法局副局长,第三人六合公证处法定代表人)办公室,因个人恩怨双方发生打斗,造成李*脑部、左耳等多处受伤。2014年5月30日,李*向被告六合区人社局申报认定工伤。2014年6月5日,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时,被告还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第三人证实未安排任何工作让李*向分管局长王**请示汇报。2014年7月17日,被告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LH02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受伤,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2014年10月21日,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LH02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等意外伤害的;……。”被告六合区人社局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与原告向被告六合区人社局递交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第LH0263号《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能够证明:原告的伤害系因个人恩怨与他人打斗所致。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LH02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受伤,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LH02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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