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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保中心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养老金支付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保中心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养老金支付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其山和被告**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红诉称,1995年,原六**育局与被告达成协议,按原六合县u0026ldquo;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u0026rdquo;的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为解决无业教师家属养老问题,在以投保人汤其山工资中代扣代缴的缴纳保险费方式,收取了参保人蒋*红的个人缴费。原告蒋*红自1995年至1999年五年间每年缴费120元,共计600元。1999年以后,被告单方面中止保险合同约定,没有继续收取2000年至2012年的个人缴费。从现u0026ldquo;养老金u0026rdquo;发放情况看,也没按社会保险合同约定,收取1995年至2012年期间的集体补助。到2012年国家规定发放与领取年月时,只是用退还部分个人缴费本息形式,每月退还7.15元u0026ldquo;养老金u0026rdquo;。另外,在参保期间,原告蒋*红按政策规定,户口转入城镇。现在原告按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发放办法,每月领取200元养老金,这与已缴的五年保费没有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保费收取与保额发放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一、没有尽到保费足额收取责任。原告从1995年第一个缴费年份个人缴费到账起,就意味着u0026ldquo;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u0026rdquo;的约定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u0026ldquo;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u0026rdquo;,u0026ldquo;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u0026rdquo;。被告从2000年起,没有足额收取原告个人缴费。另外,被告也没有尽到u0026ldquo;应当按约定u0026rdquo;收取参保人1995年至2012年期间集体补助的u0026ldquo;义务u0026rdquo;。被告的做法,相当于单方面解除合同,违背了原六合县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就施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良好做法,与《社会保险法》保费收取精神格格不入。二、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发放养老金。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金由u0026ldquo;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u0026rdquo;组成,以及原六合县做法,并结合发放年积累大总额,被告应该做到u0026ldquo;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u0026rdquo;,最起码不能截留参保人个人缴费本息。此外,在保额发放不足时,国家规定由u0026ldquo;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u0026rdquo;,再根据三方面个人积累总额,测算具体保险金保额。但被告没有按照以上法律法规去做,原告的个人积累总额没有集体补助,即没有u0026ldquo;用人单位缴费u0026rdquo;,没有u0026ldquo;政府补贴u0026rdquo;,更没有u0026ldquo;社会统筹u0026rdquo;,只是来源于个人缴费,没有得到u0026ldquo;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u0026rdquo;。三、原告个人积累总额不止908元。如按单利计算各年本息,所形成的个人总额积累至少达到1444.24元。故至少被克扣1444.24-908u003d536.24元;如按复息计算,所形成的个人积累总额至少达到2450.62元,故至少被克扣1542.62元。假设不计算个人积累在发放年期间所产生的银行利息,2450.62元能够发放28.56年(2450.62/(7.15u0026times;12)】,这样只有长寿,才能勉强拿回利息部分。其实,u0026ldquo;**政部u0026rdquo;利率是针对上世纪90年代的,现在已不适用。就是把600元存在银行,完全可按中长期、20%年复息计算,本息在10000元左右。四、被告永远按照7.15元/月发放没有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水平u0026rdquo;。可被告已口头告知原告将永远按照每月7.15元发放,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五、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根据约定,参保人集体补助应该属于教育部门,当时u0026ldquo;代缴代扣u0026rdquo;是教育部门,就含有为参保人缴纳集体补助的意思。不然,参保人的户籍还在农村,村组不可能出钱为教师家属买保险。至于政府补贴或u0026ldquo;社会统筹u0026rdquo;,只要是合格公民就应该享受。六、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蒋*红是《社会保险法》颁布前16年参保的,此法实施一年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领取年月。被告采用20年前民办函(又曰民办发)22号文件,每月发给原告7.15元u0026ldquo;养老金u0026rdquo;,这是错误的。《社会保险法》实施于2011年7月1日。在这之前各地遵照原**政部社会保险实施精神,社会保险业务开展情况,基本与《社会保险法》吻合。如原六合县u0026ldquo;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u0026rdquo;做法,与《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u0026ldquo;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u0026rdquo;基本一致。地方法规与《社会保险法》一致的必须遵守,如原六合县的做法;如不一致的,必须排除,如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014)六人行复第1号文件,虽然是红头文件,但明显是错误的决定。综上,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六**保中心向原告按每月7.15元发放养老金的决定,并判令被告按照现行《社会保险法》规定,补齐收缴原告的个人缴费,并在让原告享受社会统筹的基础上,按月领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六人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其就涉案争议曾向被告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保中心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核定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被告核定原告蒋**农村社会保险养老金标准的依据是《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1995年第43号】、《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宁政发(2008)113号】、《南京市六合区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六政发(2008)126号】和《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宁政规字(2011)2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经查,原告从1995年至1999年,按照《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每年缴纳保费120元,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个人积累总额908元。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计算办法》【民办发(1994)22号】的规定,原告养老金待遇标准为0.007871541u0026times;个人积累总额908元=7.15元。此外,原告目前已根据《南京市六合区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规定,按月享受城镇居民养老补贴,月领标准200元。二、原告的诉讼事实理由不足。原告参加的不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此不能按《社会保险法》中u0026ldquo;基本养老保险u0026rdquo;相关规定执行,只能按照农村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2011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2011)13号令】,明确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3种养老保险制度。《社会保险法》中所称u0026ldquo;基本养老保险u0026rdquo;是专指职工等群体参加的养老保险制度。原告不属于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城镇企业职工缴费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因此不能按照《社会保险法》中u0026ldquo;基本养老保险u0026rdquo;相关规定执行。原告蒋**在1995年到1999年间是按照《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的,而《社会保险法》是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被告认为不能以现在的规定、制度去管理以前的事情。对于农村社会养老问题,2011年,人社部办公厅出台《关于做好当前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开展过老农保工作的地区,要按照《**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根据**政部和原劳动保障部有关政策文件,从当地实际出发,制定新老农保衔接办法。2008年9月,《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后,原农保业务停止办理,参保人可自愿选择是否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不愿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继续保留原农保关系,同时应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到达养老年龄时,两种待遇分别计算,同时享受。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u0026ldquo;征收保费u0026rdquo;、核定养老保险不正确,理由不足。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政策依据。1、关于没有尽到保费足额收取责任问题。根据《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依靠农民自我存储积累,缴费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同所在村或者单位协商确定,投保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保险费,分别记入投保人个人账户,不建立社会统筹账户。政府只确定基本的政策导向,即要求劳动者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对劳动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予以辅助性质的补贴,但对具体的补助比例或者数额不作强制规定,由街镇企业或村根据自身的经济情况和发展需求来确定给予补助的比例或数额,并根据经济情况和发展需求的变化,自行进行调整,被告强制要求街镇企业或村为参保人员承担u0026ldquo;集体补助u0026rdquo;部分于法无据。1999年7月,**务院出台《批转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保险业整顿与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99)14号】,明确指出目前我国农村尚不具备普遍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的条件,决定对已有的业务实行清理整顿,停止接受业务,有条件的地区应逐步向商业保险过渡。同时**务院办公厅《转发**业部、**察部、**政部、国**委、法制办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1999)65号)作出u0026ldquo;在农村开展保险业务、合作医疗和订阅报刊,都必须坚持自愿、量力的原则,不得强制推行和强征代订u0026rdquo;的要求,六合区从1999年起不再收取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投保的保费,改由个人自愿缴纳。2、关于个人积累计算错误的问题。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试行)》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者开始缴费到保险对象开始领取养老金止为积累期,个人缴费总额为其各次缴费的本息总和,年内以单利计算,逐年以复利计息。计息利率,依规定的基金增值要求为个人基金账户积累的计息利率。积累期内,当基金增值要求调整时,个人基金的积累分段计息。随着国**行利率几次下调,**政部相应制定对农民保证兑付利率,1991年1月起为年利率8.8%,1994年1月起为年利率12%,1997年7月起为年利率8.8%,1998年1月起为年利率6.8%,1998年7月起为年利率5%,1999年7月起为年利率2.5%,2008年1月起为年利率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仍按复利计算。根据上述利率计算,原告的个人积累总额为908元。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保)申请书》;

2、蒋翠红《养老金发放记录卡》;

3、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保人员信息一览表》;

4、蒋**《南京市六合区城镇居民养老补贴申领资格审批表》;

5、蒋翠红农保系统缴费记录;

6、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卡》;

7、蒋**u0026ldquo;给付档案查询u0026rdquo;截屏图片及发放表。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其核定原告养老保险标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还提供了《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南京市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办法》、《南京市六合区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农村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试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作为其核定原告养老标准的法律依据和政策性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六人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系经合法程序取得,证据形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蒋**于1995年至1999年间,按照《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43号令)的规定办理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每年缴纳保费120元,累计缴纳600元,1999年以后缴费中断。2012年原告蒋**达到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给付年龄时,被告**保中心根据**政部《农村社会养老金计发办法》等规定,确定原告的养老金待遇标准为每月7.15元,并于2012年12月11日起逐月发放至今。之后,原告蒋**向被告提交要求按政策标准发放养老金问题的报告,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关于蒋**养老金问题的回复》;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保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2014年6月24日,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人社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的回复予以维持。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每月7.15元u0026ldquo;养老金u0026rdquo;发放决定,并要求被告按照现行《社会保险法》规定,足额补收2000年-2012年个人缴费以及1995年-2012年集体补助,并让原告在享受社会统筹的基础上,按月领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保中心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具有辖区内保险业务的开展、保险金的收付及保值增值、业务管理和建档等工作职责。《社会保险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3种养老保险制度,该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原告蒋**自1995年至1999年间参加的是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每年从其丈夫汤**工资中u0026ldquo;代扣代缴u0026rdquo;120元。2008年9月,《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后,原农保业务停止办理,参保人可自愿选择是否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不愿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继续保留原农保关系,同时应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到达养老年龄时,两种待遇分别计算,同时享受。被告**保中心在原告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两种待遇发放,即原告按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缴纳保费的,根据**政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试行)》中规定的对农民保证兑付利率和同期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复利计算得出原告自1995年至1999年间保费的个人积累总额为908元,并按每月7.15元支付养老金;另外,被告还按照《南京市六合区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每月支付原告200元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依靠农民自我存储积累,缴费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同所在村或者单位协商确定,投保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保险费,分别计入投保人个人账户,不建立社会统筹账户。原告蒋**从其丈夫汤**工资中u0026ldquo;代扣代缴u0026rdquo;保险费,是个人直接参保,且同期蒋**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并未明确给予参保农民集体补助,故被告要求强制街镇企业或村为参保人员承担u0026ldquo;集体补助u0026rdquo;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原六**育局与被告达成协议、让原告参保,也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补齐收缴原告的个人缴费,在享受社会统筹基础上发放养老金,因原告1995年至1999年间参加的系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其要求按照2011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来补缴费用、享受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要求撤销被告南京市六**险管理中心向原告按每月7.15元发放养老金的决定,要求被告按照现行《社会保险法》规定,补齐收缴原告的个人缴费,并让原告在享受社会统筹的基础上,按月领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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