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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南京市**区管委会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华诉被告六合开发区管委会认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和被告六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华诉称,其在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巷XX号拥有合法住宅一处,为核实在该房屋所在区域进行的拆迁活动的合法性,原告向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拆迁所涉项目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文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6月20日出具《关于申请公开涉拆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等文件信息的回复》中告知“由于您申请的拆迁项目实施单位是六合经济开发区,故建议与六合经**会办公室联系。”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向被告六合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上述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7月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却未予公开以上信息,也未作出任何回复。就此原告依法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错误的维持了被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行为。**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公开相关信息。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快递单复印件及手机短信截屏;

2、六合区住建局《关于申请公开涉拆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等文件信息的回复》;

3、(2014)六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六合区发改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7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于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已经答复,对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已告知原告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2014年8月8日原告的代理律师来函告知其已经获得该政府信息,只是认为给予原告的安置补偿费难以接受。所以,被告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被告行为合法,原告再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六合开发区管委会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六合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殷**房屋拆迁回函》及电子邮件电脑截屏;

2、苏国土资地函(2003)61号《关于批准南京市六合区2003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

3、南京市六合区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证据1,且该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的目的,认为证据2不是一份合法的土地征收文件,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原告的签名,不是有效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但证据1载明的信息可以固定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也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份申请,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殷**在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巷XX号拥有合法住宅一处,为核实该住宅所在区域所进行的拆迁活动的合法性,2014年7月5日,原告殷**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六合开发区管委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巷XX号所在地块拆迁项目立项文件及其申报材料。2014年7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殷**后就被告六合开发区管委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1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六合开发区管委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殷**于2014年7月5日向被告六合开发区管委会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7日收到申请,但被告自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作出答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代理律师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函,已经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答复,但该份回函并非是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的直接答复,故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南京六**理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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