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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伏**不服被告区城市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伏**不服被告区城市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区城市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3日,被告区城市执法局接到南京市江宁区“动迁拆违、治乱整破”指挥部举报,反映原告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利一小区建设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合法手续。之后,被告进行了调查,并向南京市江宁区规划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发函征询意见。2013年6月21日,区规划局作出《关于对江宁开发区胜利一小区李**等48户违法建设认定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及附件(《胜利一小区宅基地无证房》),确认涉案建筑未经规划审批,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后被告制作了《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且拍摄了照片,并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宁城法江限通字(2013)第秣272号《限期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1、限期三日内自行改正;2、恢复原样。被告区城市执法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区规划局《复函》及附件(《胜利一小区宅基地外无证房》)各1份,证明区规划局对涉案建筑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事实。2、《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并确认原告所建房屋系违法建设情况的事实。3、《限期整改通知书》(存*)1份,证明被告在核查了违法建设情况之后对原告方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的事实。被告区城市执法局向本院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伏美兰诉称,其在南京市江宁区胜利新村37幢0#有房产一处,并一直居住。2013年7月4日,被告在其家墙上张贴了《限期整改通知书》,称其建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三日内自行改正、恢复原样。其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实体与程序违法,未尽法定的审查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于2013年8月14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区政府作出了(2013)江宁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其仍坚持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城法江限通字(2013)第秣272号《限期整改通知书》”。原告无证据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涉案房屋系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违法所建;2、其在对原告违建查处的过程中,依法现场取证,并经区规划局《复函》及附件确认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后制作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综上,其对原告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区城市执法局所举证据1,原告对《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复函》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复函》根据《南京江宁百家湖(中心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来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工程违法。对附件(《胜利一小区宅基地外无证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复函》并未表明其有1份附件,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同违法建设工程建设有关。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日其不在家,被告执法人员并未当场出示证件,故对被告制作的现场勘查示意图如何制作表示异议;另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照片反映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对于原告加盖房屋的日期没有填写,说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未就涉案建筑建设于何时进行调查,因此,被告对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错误。被告所举法律依据,原告认为适用错误,认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认定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3,程序合法、内容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也无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区城市执法局接到南京市江宁区“动迁拆违、治乱整破”指挥部举报,反映原告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利一小区建设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合法手续。之后,被告进行了调查,并向区规划局发函征询意见。2013年6月21日,区规划局作出《复函》及附件,确认涉案建筑未经规划审批,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后被告制作了《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且拍摄了照片,并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宁城法江限通字(2013)第秣272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1、限期三日内自行改正;2、恢复原样。原告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对于涉案房屋自认没有办理过相关的规划许可证,也未办理过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参照原《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2002年9月15日施行,以下简称2002年《南京市试行办法》)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自2002年9月起在城区范围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后根据**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2002)17号)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3)89号)精神,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发出宁政办发(2005)96号《关于在江宁、六合、浦口三个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附《南京市扩大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决定在江宁、六合、浦口三个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并在三个区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权限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后,2002年《南京市试行办法》于2010年12月1日进行了相应修订,修订后的《南京市试行办法》(以下简称2010年《南京市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该办法适用于本市施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区域,并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该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明确授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南京市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区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后,当事人继续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执法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据此,被告区城市执法局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法定职权。关于被诉《限期整改通知书》程序是否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区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履行了立案、调查、现场勘查,作出被诉《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关于被诉《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2010年《南京市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后,当事人继续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执法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案中,在卷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了房屋建设,且区规划局就涉案房屋作出了《复函》及附件,认定涉案房屋未经规划审批,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故被告区城市执法局对原告作出被诉《限期整改通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涉案建筑不属于违法建设,被告不应对其认定为违法建设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伏**要求撤销被告区城市执法局2013年7月4日对原告作出“宁城法江限通字(2013)第秣272号《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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