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与被申请人孙**环保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区环保局于2013年8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江宁环罚字(2013)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孙**:1立即停止经营;2、限期三十日内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直至建成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恢复经营;3、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因被申请人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区环保局2014年3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该处罚决定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区环保局申请执行的江宁环罚字(2013)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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