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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六合区人社局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不予受理退休审批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和被告六合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6日,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作出《关于王*办理退休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职工退休方面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3)29号)等文件精神,确认王*因年龄不符,故该同志退休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六合县劳动局综合类档案中六合县下放落户人员登记册马鞍册(2—2)第5页的《江苏省六合县马鞍公社下放落户人员登记册》(以下简称《登记册》);

2、王*个人档案目录;

3、《登记表》(4页);

4、中国**青年团入团志愿书(6页);

5、知识青年上山下乡不动员对象登记表。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2013年12月申请办理退休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同时提供了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劳社部8号文件)、六**(2003)2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职工退休方面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六**29号文件)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六合区人社局的《答复》是错误的,该《答复》不尊重客观事实,错误地援引地方文件,因此应予撤销。被告应当依据劳社部8号文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而不应根据六劳社29号文件,不受理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原告认为退休年龄应以个人职工档案中原县劳动局1970《登记册》及1984年9月21日的《证明》为准。该《登记册》、《证明》均有原劳动局印章,是原告个人职工档案最先记载出生时间的材料。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自相矛盾。六劳社2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知青和随家下放子女出生时间一律以最早工作时登记表和招工审计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这与劳社部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相抵触。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以六劳社29号文件为依据,判定原告年龄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但在《答复》中又援引劳社部8号文件,实属自相矛盾。原告认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六劳社29号文件不能解释、改变劳社部8号文件的精神。原告个人职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1953年出生时间是真实的、有效的,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不予办理退休手续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登记册》;

2、1984年9月21日《证明》;

3、2014年6月16日《关于王*办理退休的答复》;

4、王*个人档案目录;

5、六合区失业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6、1971年以前插队知青(下放子女)执行二级工工资控制数定级报批名册、六劳字[82]28号文件、宁劳薪字(1982)18号文件(共6页);

7、宁**(1999)6号文件、劳**(1999)8号文件、**劳社(2003)29号文件、苏**(1999)10号文件。

原告王*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应当以2013年12月为退休年龄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六合区人社局辩称,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2月,原告王*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被告经审核,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王*办理退休的答复》,确认其年龄不符合退休要求。原告提供了《登记册》和1984年9月21日六合县劳动局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登记册》系反映当事人全家1969年冬1970年春下放落户情况,是由原告于1998年12月查阅全家下放名册复印得来的,而非原告本人档案材料,故不能作为确认原告年龄的依据;被告认为《证明》是当时六合县劳动局为向原告单位证明原告是随父全家下放的,应享受知青待遇而出具的证明,且该份《证明》是依据相关知青档案材料(全家下放人员名册)出具的,故不能作为认定年龄的证据,只能作为认定工龄的证据。二、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对原告年龄认定主要依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职工退休方面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3)29号)的文件精神,29号文件是对8号文件精神进行细化,而非解释,故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对原告的退休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中关于其出生时间为1957年系在文革特殊背景下的造假行为,其实际出生时间应为1953年12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2、4—6,只能证明原告系随家下放知青,享受知青待遇,而不能证明其出生时间。

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登记册》系原告于1998年12月17日复印于六合县劳动局综合类档案《六合县下放落户人员登记册马鞍册(2—2)》中的第5页,该证据可以证明其随家下放的插队知青身份,而不能证明其出生时间;证据2即《证明》系六合县劳动局于1984年9月21日出具,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随父母下放去农村落户及其在农村期间享受知青待遇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出生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其提供的证据4只是一份个人档案目录而无具体内容,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失业证明,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证据6属于插队知青工作后定级工资问题的通知,与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原告王*认为其已到退休年龄即60周岁(1953年12月至2013年12月),遂向被告六合区人社局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2014年6月16日,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作出《关于王*办理退休的答复》:“……确认王*因年龄不符,故该同志退休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王*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所依据的文件自相矛盾,遂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予办理退休手续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享有企业职工退休审核、批准等职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江**动厅、南京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文件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六合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社(2003)29号文件规定:“……知青和随家下放子女出生时间一律以最早工作时登记表和招工审计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原告个人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12月,而原告职工档案中的第一份材料即招工《登记表》是原告个人档案中最先记载出生时间的材料,其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3月,与原告个人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按照原告招工《登记表》载明的出生时间,原告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2013年12月)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认为《下放落户登记册》系其个人档案与事实不符。该登记册系六**动局综合类档案《六合县下放落户人员登记册马鞍册(2—2)》第5页中的资料,并不是原告本人的职工档案资料。该《登记册》与原六**动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随全家下放的知青身份及其享受的知青待遇,而不能证明其出生年月日(原六**动局也无权证明其出生时间)。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出生时间为1953年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六合区人社局根据劳社部及区劳动局相关文件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的的退休申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六合区人社局**劳社(2003)29号文件与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均规定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其内容是一致的,故原告主张**劳社(2003)29号文件与上级部门文件自相矛盾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确认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办理退休手续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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