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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合运达选矿厂与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运达选矿厂诉被告冶山镇政府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运达选矿厂法定代表人吴大地及委托代理人王*、马*和被告冶山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汪**、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运达选矿厂诉称,1999年原南京市六合县四合乡(现为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招商引资,原告与其他合伙人到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投资兴建南**合运达选矿厂,所有投资均为吴大地和其他合伙人所有,建厂后吴大地与其他合伙人一直经营。2004年3月13日其他合伙人自愿将投资股份转让给吴大地,后运达选矿厂法人变更为吴大地,并一直由其独自经营。2010年12月28日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企业管理服务站统计运达选矿厂吴大地原有资产。然而2012年3月13日上午10点钟六合区执法大队、安监、国土、环保、公安、检察、司法、电视台、冶山镇政府等多部门一百多人,将运达选矿厂强行破坏性拆除,造成原告的资产损失。原告法定代表人首先找到镇政府要求赔偿,镇政府提供了六合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0日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采矿活动的通知》,告知拆除行为是区政府的行为,其只是受委托履行拆除行为,在原告到南京**民法院起诉六合区人民政府的时候,被告冶山镇政府承认是其拆去原告厂房设备的,原告变更被告为六合区冶山镇政府。原告认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采矿活动的通知》不应针对经营的南**合运达选矿厂,因为该企业手续齐备,也没有通知中所述的违法行为。被告没有强行拆除的行政强制权力,也没有在拆除前通知原告,而且是野蛮的破坏性的拆除。被告的行政行为不论是在合法性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是违法的。被告强行拆除运达选矿厂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并给予赔偿经济损失445.24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彭某某与六合县**管理服务站签订一份关于租赁经营该企业的合同;

2、关于南**合运达选矿厂法人执照、印章由彭某某同志经营使用的协议;

3、吴**与彭某某等四人于2004年3月13日签订的《自愿转让股份协议书》;

4、企业法人变更核准通知书。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涉案企业系原告个人全部出资的企业,被告强行拆除行为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冶山镇政府辩称,一、南**合运达选矿厂不是适格的原告。1999年7月19日,被告出资设立南**合运达选矿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该企业在区工商局登记注册后的营业执照、公章一直由被告指定部门保管,现南**合运达选矿厂法定代表人伪造公章,以南**合运达选矿厂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不是南**合运达选矿厂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拆除南**合运达选矿厂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南**合运达选矿厂注册登记后处于关停状态,其设备老化无法生产经营,属于“三高两低企业”,被告按照上级指示关闭企业并予以拆除的行为,是履行该企业出资人的义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无权以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前职能依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四条及企业章程履行职权,在营业执照被相关部门吊销后不能以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所以南**合运达选矿厂的起诉时无效的。

被告向**提供了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书》,以证明涉案企业为被告投资开办,原告主体不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登记资料的出资人与事实严重不符。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证据3可以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但其效力不属于行政案件认定的范畴,故本案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自认起诉状上的印章系自刻的,该印章未经工商登记部门备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书》系工商登记机关作出,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8日,原六合县冶山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冶山镇企业管理站新建南京六合选矿厂(冶政发(1999)3号),即涉案的南**合运达选矿厂。1999年7月19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了南**合运达选矿厂,登记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某,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注册资本为97.52万元。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书》记载企业注册资本的出资人为六合县冶山镇人民政府,出资方式是实物。原告提供的《关于南**合运达选矿厂法人执照、印章由彭某某同志经营使用的协议》和吴大地与彭某某等四人签订的《自愿转让股份协议书》。2008年8月13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彭某某变更为吴大地,但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出资人未作变更。之后,因该企业未年检于2010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2012年3月13日,被告冶山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房屋及机械设备进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财产,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达选矿厂系被告出资设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目前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反映的出资人仍为被告。吴大地主张运达选矿厂产权归其所有,要求赔偿,因涉及该企业的产权争议,应先进行民事确权,在取得产权后,方可行使赔偿等权利。本案中,吴大地以“运达选矿厂”名义提起诉讼,行政起诉状所盖的“运达选矿厂”印章为吴大地自刻;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吴大地以“运达选矿厂”进行诉讼无原告主体资格。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合运达选矿厂对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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