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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杨**、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杨*平诉被告六合区住建局不服建设管理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六合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毛远标、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杨**诉称,原告系南京市六合区龙池村村民,在申请信息公开中得知被告作出了六规土(2003)开字02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核准用地范围内包括申请人享有使用权土地、宅基地和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在2003年6月12日,向南京华**限公司颁发六规土(2003)开字02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当时有效的《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三十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第七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而六规土(2003)开字02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违法,应予撤销。二、被告向南京华**限公司所发的六规土(2003)开字0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从时间上说已失效。按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此证发放后,应在一年内取得用地手续。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南京华**限公司直到2013年才取得工程规划许可,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仍未取得施工的资格。原告的房屋在这种情况下被拆迁,合法利益受到侵害。三、按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注、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项目名称当时为南京华欧舜都,后变更为龙湖半岛,原证已失效,业主应当重新申办用地规划许可证。综上,被告作出的六规土(2003)开字02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六规土(2003)开字02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六合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六合区住建局辩称,一、被告于2003年6月12日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六**(2003)开字029号)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审批程序合法,具体如下:1、六**(2003)开字0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南京华**限公司申请的南京华欧舜都项目用地许可,该地块位于六合区龙池湖西北侧。根据《南京市六合区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要求,该地块已经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可作为项目开发建设使用,因此被告当时(2003年)为该地块核发的六**(2003)开字0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2、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年修正)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相关规定,该项目于2003年5月取得《关于华欧舜都项目立项的批复》(六管委发(2003)43号),于2003年6月10号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六建选)2003开字第029号,被告据此才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原告与案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无法律依据。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与江苏**开发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六合经济开发区已经履行安置协议,原告已领取安置房(XX花园XXX单元XXX室、XXX单元XXX室及XXX单元XXX室)。为此,被告认为:目前原告与南京华**限公司开发建设华欧舜都项目的建设用地许规划可证无任何利害关系,更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所核发六**(2003)开字0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3年6月12日,距今已有十余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提供了原告杨*和与江苏**开发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约定的5万余元补偿款至今未取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地块项目于2003年5月28日取得立项批复;2003年6月10日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纳入城市建设用地;2003年6月12日,被告(原六合县建设局)对华欧舜都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规土(2003)开字029号】。原告杨*和与原告杨**、杨**系父子关系,三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房屋在上述规划范围内。2005年10月18日,原告杨*和与江苏**开发区拆迁安置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三原告分别领取了XX花园的三套安置房。2014年2月27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系被告2003年6月12日作出。三原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在此规划范围内。2005年10月18日,杨*和户与江苏**开发区拆迁安置局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后三原告分别领得了XX花园三套安置房。自此,三原告对原有住房依法不再享有所有权,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此外,原告杨*和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系受胁迫、签订协议另外两个原告不知情、相关补偿款未到位等主张,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三原告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杨**、杨**要求撤销被告六合区住建局(原六合县建设局)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的六规土(2003)开字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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