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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六合区马鞍街道要求确认房屋拆迁管理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和被告六合区马鞍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周**、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六合区马鞍街道在未履行任何手续、未经过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六合区马鞍镇汤营村的生产用房、辅助用房、围墙强行拆除;被告在拆除过程中,对原告所有的物品未进行登记、保管,以致毁损。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六合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在其辖区内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围墙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六合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2、光盘一份;

3、六合区村(居)民住宅建设申请表;

4、NO.0101650327、NO.0101655030《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1、涉案建筑系原告所建,且为合法建筑;2、被告拆除涉案建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六合区马鞍街道辩称,被告未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所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六合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2、《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两张;

3、《协议书》。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并未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的建筑进行强制拆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原告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被告不能证明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其非原始的土地流转合同,且有手写增添合同主体的情形;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只能证明原告申请建房的事实存在,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系原告所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同主体不相符,原告自认是其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时在原始合同(即被告提供的证据1)乙方当事人增添了南京**限公司,且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系原告所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超出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张某某与马鞍镇汤营村赵**签订《六合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涉案建筑即建设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土地之上。2013年12月5日,被告六合**道组织相关人员对马鞍镇汤营村赵**的涉案建筑进行了拆除。原告南**公司认为其系被拆建筑的所有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六合区马鞍街道拆除涉案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建设在张某某与马鞍镇汤营村赵营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之上。原告**公司主张涉案建筑为其所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公司与被告六合区马鞍街道拆除涉案建筑的行为无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南京**限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拆除涉案建筑行为违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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