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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南京**住建局、文康盛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利诉被告六合区住建局及第三人文*胜不服房屋管理转移登记行为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利和被告六合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俞**及第三人文*胜的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利诉称,被告六**建局颁发的六转字第24××5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系原告父亲文某某与原告母亲李**的共同财产,现*某某和李**已故,上述房屋属于遗产,有待分割。但第三人文*胜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房产证的所有权人,由文某某、李**并更为第三人文*胜。文*胜获得被告颁发的六转字第24××53号房产证,该虚构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且已生效。原告文*利认为被告基于第三人虚构的买卖合同,向第三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并无过错。但该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无效,被告向第三人办理权属登记的合法性基础已经丧失,故被告六**建局应当撤销六转字第24××53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六**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2、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作出六转字第24××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前提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无效,被告撤销该房产证有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六合区住建局辩称:一、当时的转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文某某、文康胜于2009年5月6日,共同申请转移登记,申请人提交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存量房交易类)、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大改字第04842号)。现场前台工作人员查验了申请人身份证。被告登记中心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登记文件齐全,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登记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不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当事人的资格有效。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予以核准转移登记的法律、规章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二、因登记的基础文件被判无效,涉案登记可以撤销。原告提交的(2014)六**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如已生效,则因存量房买卖合同因部分无效而导致涉案登记的基础文件无效。根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撤销相应登记。原告可以持生效判决要求被告依职权撤销。现原告以提起行政诉讼方式要求,虽然不当,但从效率原则和减轻当事人负担出发,被告愿意依法院的最终生效判决执行。被告认为,当时的核准登记行为,依据有法律、规章作出,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登记的基础文件无效,但并未被告的过错造成。法院应对此依法确认。被告愿意根据法院最终查明的事实和判决,协助执行并作出相应的登记行为。

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京市六合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2、询问事项;

3、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

4、南京市房屋权利证书颁发记录;

5、文**、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6、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被告六合区住建局提交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六转字第24××53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尽到了充分审查的义务,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原告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撤销房屋登记行为明显不当,被告转移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应撤销,即使合同无效,现在文某某去世也无法撤销登记,也无法返还房屋。《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指的是当事人双方以非法手段,而文某某和文康胜之间的行为不属于这种类型,不适用第81条的规定,即使合同无效,法院未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争系家庭内部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原告的行为系滥诉行为,增加了诉讼参与人的负担,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持异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由于三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2009年5月6日,第三人文**及其父亲文某某共同向被告六合区住建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存量房交易类)、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大改字第04842号)等申请材料。被告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核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于2009年5月21日向第三人文**颁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六转字第24××53号)。2013年12月24日,原告文康利向法院起诉,认为本案第三人文**及其父亲文某某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效力。2014年1月2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上述合同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3月22日,原告文康利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六合区住建局作出的六转字第24××53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六合区住建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的行政职权。第三人文**及其父亲文某某于2009年5月向被告六合区住建局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符合**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核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六转字第24××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主要依据,系第三人文**与文某某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因该合同已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依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故被告六合区住建局为第三人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效力已经丧失存续的基础,依法应予撤销。因被告六合区住建局未依职权撤销,故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人主张《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六转字第24××53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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