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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浩**限公司与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于2013年11月5日,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浩**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单位在2013年11月12日前支付职工朱某某2012年10月份-2013年3月份工资报酬10320元;支付职工虞*2012年11月份-2013年3月份工资报酬6233元。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合法传唤被申请执行人浩**司拒绝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浩**司未依法支付职工朱某某(2012年10月份-2013年3月份)工资、职工虞*(2012年11月份-2013年3月份)工资。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责令其限期支付,被申请执行人浩**司逾期仍未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区人社局遂作出六人社察理字(2013)第0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决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浩**司在2013年11月12日前支付职工朱某某2012年10月份-2013年3月份工资10322元、职工虞*2012年11月份-2013年3月份工资6233元。该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能自动履行。2014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拒绝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区人社局作出的六人社察理字(2013)第0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申请执行的六人社察理字(2013)第0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浩**司在2013年11月12日前支付职工朱某某2012年10月份-2013年3月份工资10322元;支付职工虞*2012年11月份-2013年3月份工资6233元的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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