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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赵**、黄**、黄**、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赵**、黄**诉被告竹镇镇政府要求履行增签土地承包合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与原告黄**、赵**、黄**的委托代理人黄**和被告竹镇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远标、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赵**、黄**诉称,在原告与六合区竹镇镇金磁村的土地承包纠纷中,原告曾向村镇相关责任人请求协商、调解,被置之不理,遂于2012年3月13日向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原因是所在竹镇镇金磁村把万顷良田复垦增加规模流转的土地面积经30%提留后,余下70%的218.83亩推给下黄组分配“确权到户”。该组以2012年人口142人平分,每人是1.54亩,照此,我户五人应依法享有平等行使该承包地(1.54亩×5人)7.7亩,加上竹镇镇政府文件,2011年5月发,规定以“二轮承包”(95、96)的法定时间为基准,我户一审认定是6.80亩,两项合计应得确权承包面积至少是14.5亩,而实得是8.53亩(即5.45亩+1.54亩×2人)且三年均兑现。这是由于在下黄组民会议上,镇派分工干部自作聪明意思自治提议的确权方案中,把95、96年“二轮承包”的法定时间改为2003年计税面积为基准,而我户是5.45亩,因变更了原承包合同的法定时间,比前失去了受侵犯1.35亩,这违背了《土地承包法》第25条、第35条第二款及《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其二,又当场亲笔划掉了(5-3)三人,与所在其他组民同比又少了(1.54亩×3人)u003d4.62亩。两项合计至少为5.97亩,就这样被非法侵犯、剥夺。违背最高院法释(2005)6号、《土地承包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这样2011年、2012年两年损失少付土地租金6068.5元,2014年2月又少付2013年国家土地补偿费、租金4000元以上,连续三年损失1万元以上,若到2025年,损失将更大。原告就该纠纷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后上诉至中院,被劝告撤诉,再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后原告向镇党委、镇人大请求解决该纠纷,向区信访局、农业局“信访”,均诉求无果;后原告根据《行政复议法》,先后两次向区政府申请复议,两次都被“复议机关”雷同的作出“维持六合区竹镇人民政府的答复”,即“属于村民自治、政府无权干涉,无任何行政行为”。但事实并非所言,其行政行为贯穿全过程。上述的主管部门以及行政机关曲解、滥用民主议定,假借少数服从多数特定规定,推卸责任。官官相护,置法律于不顾。原告认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虽然土地发包是村民自治范围,但村民自治决定不能侵犯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金**委会(下黄组)、镇分工干部及镇经管办擅自非法剥夺黄**等三人土地承包权,侵犯其承包方家庭既已取得的土地承包权,被告作为该村委会的上级主管机关理应依法予以制止纠正,处理好“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权而产生的纠纷”。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增签5.97亩(或7.27亩)土地承包合同,及赔偿三年来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土地流转租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六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2、(2013)宁民终字第129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3、(2014)六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以证明:涉案纠纷已经过民事诉讼和行政复议程序,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竹镇镇政府辩称,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被告与村委会之间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是指导、支持和协助的关系。原告于1996年已取得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以后复垦增加的土地面积,不在二轮土地承包的范围之内,上述土地已由金磁村下黄组组民自治处理完成。在此过程中,原告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被告无权干涉金磁村下黄组的土地承包方案,且对此已经向原告做出了答复,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未持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黄**、黄**、赵**、黄**系竹**村委会下黄组村民,黄**系户主。2012年3月13日,本院受理原告黄**、赵**、黄**诉被告竹**委员会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2)六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并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自愿撤诉。2013年12月25日,本案四原告认为被告竹镇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8日,六合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六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竹镇镇政府与其增签5.97亩(或7.27亩)土地承包合同,并赔偿其三年来土地补偿费、土地流转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在于对承包合同的备案和引导,以及对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给予政策支持和行政上的监督。本法第十二条同时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的双方是农户与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竹镇镇政府不是涉案农民集体土地的发包主体,无权与农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对原告的相关申请也作出了答复。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与其增签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定职责并要求给予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黄**、赵**、黄**要求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履行与其增签5.97亩(或7.27亩)土地承包合同,并赔偿其三年来土地补偿费、土地流转租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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