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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南京市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六**管局不服城市管理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律师张**、孙**和被告六**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常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5日,被告六**管局向原告陆**作出宁城法六限决字(2013)第11146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2002年,陆**陆续在江北大道常家营段西侧、陆营物资有限公司南侧建设了9处房屋,面积共达2370.04平方米。经调查,陆**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建设上述临时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告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既未向被告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能如期自行拆除,后经六合区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临时建设。

被告六**管局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立案审批表;

2、案件处理审批表;

3、宁城执六停字(2013)第111462号《核查通知书》(存*);

4、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2页);

5、城管行政执法案卷照片证据附贴页(9张);

6、《关于查询陆**规划手续的函》(3页)及《复函》;

7、《关于陆**在江北大道常家营段西侧建设房屋的情况说明》;

8、《情况说明》;

9、《证明》3份;

10、陆某某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11、《调查询问笔录》;

12、宁城法六限拆字(2013)第111462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和照片证据附贴页;

13、六**(2013)912号六合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单;

14、宁城法六限决字(2013)第11146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照片证据附贴页;

15、宁城法六强催字(2013)第11146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和照片证据附贴页;

16、《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照片证据附贴页;

17、《委托书》。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1、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原告已与他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且房屋已被他人拆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并未执行,且已无法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陆其洋诉称,一、被告无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严重违法。依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由此可见,该条规定了两种处理情形:(1)如果该房屋及其附属物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该违章建筑;(2)如果该房屋及其附属物虽然影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据此可知,违章建筑的处理权限也仅仅归属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实属无权,并依此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严重违法,理应撤销。二、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错误,应予撤销。被告认定涉案房屋建造于2002年(实为1995年),但被告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1起实施)的四十四条、六十六条、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并作出期限拆除决定,是于法无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据此,被告不能依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所以该决定法律依据错误,应予撤销。三、对原告的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因超过除斥期间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建房行为距离2013年12月已有18年之久,早已超过了2年的除斥期间,因此对其的行政处罚权已经归于消灭。据此,相关的行政机关也不得将原告的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并给予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政府建筑执照;

2、《收据》2份及《结算凭证》1份;

3、(2004)编号苏A030901《种禽畜生产经营许可证》;

4、《租赁协议》及养鸡场平面图;

5、宁城法六限决字(2013)第11146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6、国法密函(2008)134号文件。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1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缴纳了相应的土地费,且有合法建房手续,故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2、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不是行政处罚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六**管局辩称,一、原告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40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第63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系指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的,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的,临时性工程或应该拆除的工程逾期未拆的,以及违法用地上的所有建设活动。涉案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且不符合相关规划,所以该建筑为违法建设。二、被告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职权,行政行为合法,行政执法主体适格。《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15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后,当事人继续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执法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因此,被告对违法建设的查处有行政执法职权。三、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正确。原告涉案房屋从建造至今未有得到规划许可,处于持续违法状态,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于法有据。且该决定不但不与以往法律相悖,而且前后法律规定一脉相承,具有一致性,不存在法律溯及既往问题。四、被告对原告违法建筑行使执法权,未超过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违法建筑至今未得到许可,也未自行拆除,其违法行为显然一直处在连续状态,行政机关作出期限拆除决定,行使行政执法权,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时效。何况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属于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的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处罚。五、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并未执行,且无需实际执行。由于宁天轻轨工程需要,在被告作出期限拆除决定尚未实施强制措施期间,原告已经与实施拆迁单位达成拆迁协议,并对建筑物进行了拆除,故实际无需继续执行限期拆除决定。根据最**法院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对原告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实际影响,行政诉讼已无实际意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涉案房屋不是非法建设,有合法的建房手续;被告表示在其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原告一直未提供建房的合法手续,故认定为非法建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是缴纳土地费的凭证,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建房手续,且上述证据的相关当事人为陆**委会而非陆其洋;对证据6,被告表示其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系行政强制行为,而非行政处罚行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内容实质相符;对证据3、4、5,被告未予质证。原告认为在90年代,个人办理中小企业必须挂靠集体单位,故出现了证据1、2中的相关当事人为陆**委会的现象,且原告确实缴纳了相关土地使用费。

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系经合法程序取得,证据形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陆营村民委员会的建房执照,证据2系土地使用费的缴款凭证,且其中的部分当事人非陆其洋本人,证据4系土地租赁合同,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6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1月15日,被告六**管局在对原告陆**在江北大道xx营段西侧、xxxxx公司南侧建设的房屋进行核查时,发现陆**自2002年起在该处陆续建设了九间房屋,面积共计为2370.04平方米。当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被告提供能够证明房屋产权及合法建筑的材料,被告六**管局在六合**办事处也未查询到原告建设涉案房屋的合法手续,遂认定原告建设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陆**下发了《期限拆除告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自行拆除涉案房屋;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临时建设。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且该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宁城法六限决字(2013)第11146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区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作为本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机关,依法具有作出建筑涉案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告陆**所建,原告在被告执法期间一直未能提供建设涉案房屋的规划许可手续,后原告在诉讼时提交的证据也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经城乡规划部门许可建设的合法建筑,故被告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时,履行了核查、调查、勘察、查询、告知、决定等行为,程序合法。由于原告陆**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自行拆除涉案的违法建筑,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要求撤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宁城法六限决字(2013)第11146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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