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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大厂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及委托代理人萨*,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杜**及委托代理人常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大厂街道XXX村有不少人在院内盖起了小房子和阳光棚。见隔壁搭起了阳光棚,于是原告也搭了一个。2013年9月10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刚搭好架子,还没上玻璃。大约3点15分左右,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来了近40多名身穿城管服装的人。其中有10多人爬上院墙跳进院内,抡起大锤猛砸,抡起撬棍猛撬。原告当时以为遭到暴徒袭击,于是出去质问他们是什么人,为什么跳到我的院子里砸我的东西,并且想制止这些人的暴行。但有5-6名人将我围住,扭住我的手脚并且控制住我。院子外一大群穿制服的人中的一个人大声叫道:“给我拆!这是违建!拆违建不需要通知!”那些人立即乒乒乓乓一顿猛砸猛撬。把架子砸坏,撬下后,一声招呼扬长而去。原告追上去问你们是哪里的?把证件出示一下,对方不予理会,表示不需要你知道。这批穿城管制服的人迅速离去后,我还不知道是哪里的,也不知道是暴徒还是执法者,或是哪里的执法者。原告报警后110到现场看了一下,原告随警车到山**出所作了笔录。这时警方才告诉我对方是大厂街道城市管理科。综上所述,城管部门拆违前没有向原告发放书面通知。没有书面认定我搭建的阳光棚是违建,没有给原告自行拆除的机会。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确认六合区人民政府大厂街道办事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拆违现场照片12张;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1份;

3、“大厂街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门牌照片1份。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1、原告孟**在搭建阳光棚时被穿由城管制服人员强行拆除,并进行了报警;2、大厂街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隶属于大厂街道办事处,大厂街道办事处系适格的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诉称其在院内搭建阳光棚,2013年9月10日被人强行拆除,认为城管部门拆违前没有向其发放拆违通知,没有书面认定是违建,没有给其自行拆违的机会,系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从而起诉被告。但原告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没有安排或组织对原告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没有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不能证明是被告组织实施了涉案的拆除行为。原告认为证据3能够证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隶属于大厂街道,因此大厂街道办事处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孟**提供的证据1、2只能反映涉案建筑的拆除现场及原告报警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大厂街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作为一个行政职能部门存在的事实。但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对涉案建筑的拆除系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10日下午,有身穿城管制服的人员拆除了原告孟**搭建的阳光棚。原告认为大厂街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隶属于大厂街道办事处,遂以大厂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并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建筑的强制拆除行为系被告组织实施,证据不足。其将大厂街道办事处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本院已向原告孟**进行了释明,但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要求确认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大厂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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