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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区住建局及第三人同**司、区土储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区住建局及第三人同**司、区土储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星,第三人区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30日,被告区住建局以第三人同**司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人,以原告周**为被申请人,作出江宁住建拆裁字(2013)第1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依据合法有效。2、根据江**发(2004)279号文件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偿款:2527738元,计算如下:(1)房屋总价:2124926元;(2)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237769元;(3)搬迁费:3562元;(4)过渡费:71243元(产权调换预付30个月);(5)空调、电话等拆移费:3088元;(6)维修基金补助:17811元;(7)提前搬家奖励:58000元(需在规定的时间段之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8)附属物补偿:11339元。安置地点:上坊大里安置房,房价5000.12元/㎡或岔路圩村地块安置房,房价9090元/㎡。安置面积:上坊大里安置房面积90平方米,圩村安置房面积不超过170平方米,由被申请人自行选择,购房差价多退少补。3、被申请人选择货币拆迁的,过渡费应为:28497元(一次性支付12个月);根据江**发(2009)57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申请人还应按拆迁补偿款的7%向被申请人支付货币拆迁特别奖励,计:148745元。因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偿款:2633737元。4、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被告区住建局向**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裁决申请书1份;2、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3、圩村地块拆迁委托动迁服务协议1份;4、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6、拆迁谈话记录2份;7、岔路社区鞭鞍桥地块拆迁情况确认表1份;8、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1份;9、房屋拆迁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评估表1份;10、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拆迁补偿概算明细表1份;11、房屋拆迁评估补偿告知书(概算)2份(附房屋测量图);12、拟拆迁房屋调查汇总表1份;13、房屋、附属物调查表1份;14、拆迁房屋、附属物照片粘贴表1份;15、房屋附属物示意图1份;16、室内装修调查表1份;17、装修补充调查表1份;18、简易装修调查表1份;19、附着物调查表1份;20、丈量数据明细清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拆迁裁决的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同**司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许可证,具有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同时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即本案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现场的勘察、测量并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没有达成一致,亦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拆迁人向被告申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21、拆迁裁决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发送了裁决申请书和房屋拆迁裁决调解通知书。22、岔路鞭鞍桥17号周**调解笔录1份,证明2013年5月14日,在被告的组织之下拆迁方和本案原告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没有达成协议。23、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书。第三组证据:24、《关于对东山街道岔路社区鞭鞍桥17号周**违法建设认定的复函》,证明该复函认定了原告擅自建造的房屋未经规划审批,属于违法建设工程。被告向**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1、被告作出的江宁住建拆裁字(2013)第1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所依据的江**法(2004)279号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2、《房屋拆迁裁决书》上载明的是拆许字(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实际上涉案地块领取的是(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显不合法。3、送达裁决申请书、拆迁裁决调解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书》的时间、手续不合法,且其未收到涉案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等材料,剥夺了其举证、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剥夺了其原址回迁的权利。综上,其认为被告区住建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住址、门牌号照片1张,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涉案房屋的地址并非原告房屋住址。2、照片3张,证明征收集体土地属于违法行为且拆迁人擅自缩小了拆迁范围。3、宁价房(2008)320号《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标准﹥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评估报告中没有区位级别不合法。4、南京市拆迁工作六项制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与安置房的层高有差距。5、《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四条、第十条,证明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但本案中评估报告没有及时给原告并在调解时剥夺了原告合法的申辩理由,没有合法的进行裁决。6、《2008年度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中评估机构的编号、等级不对。7、《关于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选定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证明本案的拆迁评估机构选定及评估程序违法。8、《﹤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选定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证明评估机构没有资格评估涉案地块。9、见证书、丈量情况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及丈量的情况。10、江宁网站的截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依据的江宁政发(2004)279号文件已经失效。

被告辩称

被告区住建局辩称,1、裁决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同**司于2010年7月15日取得了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岔路社区鞭鞍桥17号,属于拆迁范围。第三人同**司与原告就房屋拆迁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其申请拆迁裁决。其经审查,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依法立案受理,并按规定组织第三人同**司和原告周**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后其根据裁决申请人提交的江苏苏**和土地房**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所作的评估及江宁政发(2004)279号文《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江宁住建拆裁字(2013)第1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区土储中心述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因为原告是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而第三人土储中心作为政府授权的土地收购的事业单位依法履行土地收储的职责与本案行政裁决的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也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区土储中心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区住建局发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所依据的是拆许字(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实际上涉案地块领取的是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为是其笔误。后被告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就相关事实发生争议,为尊重被拆迁人的合理诉求和正当权益,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行政裁决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其作出的江宁住建拆裁字(2013)第1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区住建局以第三人同**司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人,以原告周**为被申请人,作出江宁住建拆裁字(2013)第1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依据合法有效。2、根据江**发(2004)279号文件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偿款:2527738元,计算如下:(1)房屋总价:2124926元;(2)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237769元;(3)搬迁费:3562元;(4)过渡费:71243元(产权调换预付30个月);(5)空调、电话等拆移费:3088元;(6)维修基金补助:17811元;(7)提前搬家奖励:58000元(需在规定的时间段之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8)附属物补偿:11339元。安置地点:上坊大里安置房,房价5000.12元/㎡或岔路圩村地块安置房,房价9090元/㎡。安置面积:上坊大里安置房面积90平方米,圩村安置房面积不超过170平方米,由被申请人自行选择,购房差价多退少补。3、被申请人选择货币拆迁的,过渡费应为:28497元(一次性支付12个月);根据江**发(2009)57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申请人还应按拆迁补偿款的7%向被申请人支付货币拆迁特别奖励,计:148745元。因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偿款:2633737元。4、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区住建局作出的江宁住建拆裁字(2013)第1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区住建局发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所依据的是拆许字(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实际上涉案地块领取的是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为是其笔误。后被告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就相关事实发生争议,为尊重被拆迁人的合理诉求和正当权益,故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行政裁决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其作出的江宁住建拆裁字(2013)第1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区住建局作为本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具有对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区土储中心和同**司向被告区住建局提出了房屋拆迁许可申请,被告区住建局经审核向其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但被告在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中载明的是拆许字(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被告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就相关事实发生争议,为尊重被拆迁人的合理诉求和正当权益,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行政裁决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其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有误,属于重大瑕疵,且被告已作出《行政裁决撤销决定书》,撤销了其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故原告请求撤销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已不存在。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区住建局作出的江宁住建拆裁字(2013)第1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区住建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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