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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文军、闵*,被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拥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公交站房一处。2012年11月30日,被告**办事处将涉案房屋拆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且为合法建筑,被告的拆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被告**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其拥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公交站房一处。2012年11月30日,被告**办事处将涉案房屋拆除。2012年12月10日,其向被告发送了《关于要求禄口街道恢复铜山公交站房的函》(以下简称《要求恢复站房的函》),要求被告恢复站房原貌、消除影响。2013年1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南京公**有限公司要求我街道恢复铜山公交站房的回函》(以下简称《回函》),在该《回函》中被告承认是执法人员误将涉案房屋当作违章建筑拆除,但拒绝恢复原貌。其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在其多次请求被告恢复原状的情况下予以拒绝,损害其利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且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拥有对涉案房屋合法的产权,被告的拆除行为系违法行政。2、第2760期《南京市人民政府值班专报》1份,证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非法拆除涉案房屋的事实。3、《要求恢复站房的函》、《回函》各1份,证明被告承认其误拆原告拥有的涉案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辩称,其在拆除违章建筑的过程中,确实将原告拥有的涉案房屋当做违章建筑从而进行了误拆。但是该涉案地块周围是小学,涉案地块已经改建成小学的停车场了,所以不可能恢复原状了,但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可以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到涉案地块进行调查,并对南京市**铜**学校长制作了调查笔录,铜**学校长在笔录中明确表明涉案地块已经改建成学校的校车停车场,已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公交站房一处。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要求恢复站房的函》,要求被告恢复站房原貌、消除影响。2013年1月7日,被告作出《回函》,在该《回函》中被告承认是其执法人员误将涉案房屋当作违章建筑拆除,但拒绝恢复原貌。另在庭审中,被告也自认是其将涉案房屋当作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在其多次请求被告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恢复原状。

另查明,涉案地块已经多年不承担公交运营的职能,在被拆除之前已经由原告租赁给商户经营,在被拆除之后已经改建成铜**学校的校车停车场。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只要求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该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本案中,被告**办事处作为负责管理涉案辖区的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明的实际情况,涉案房屋及其所在地块已经改建为铜山小学校车停车场,恢复涉案房屋原状将有损于公共利益,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坚持要求恢复原状且不要求行政赔偿,对此主张,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1月30日对原告南京公**有限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公交站房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二、判决驳回原告南京公**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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