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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不服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不服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JN0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胡**在规定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用工资质;3、考勤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6、上下班路线图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胡**受伤的时间、部位及伤残程度;8、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事实;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在规定时效内受理第三人胡**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规定时效内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限内进行举证的事实;11、原告举证延期申请、答辩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收到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时效内进行答辩的事实;12、调查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员工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提前上班的事实;13、《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在规定时效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送达的事实。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早上7时5分,原告单位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30分,原告住所地与单位路程只需要10分钟,据其了解第三人是在送小孩上学途中受伤的而非上班途中,第三人无牌无照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第三人负同等责任亦有错误,原告认为第三人在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不应属于工伤,被告认定案件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原告提交举证延期申请中认可第三人是其单位员工,另有原告单位盖章的考勤表与工资表均可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玻璃磨砂工作,按计件拿工资,每天7时30分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虽然顺带小孩上学,但行径路线与上班路线相同并不绕道,只需在途中做短暂停留,属于合理时间经过合理路线,也符合人之常情,公安机关认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综上,第三人受伤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南**公司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第1-11,13份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证明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上班时间为8时30分,非被调查人所述7时30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单位的工资单可以证实,第三人在2013年4月出勤22天比原告其他员工出勤25天的工资还要高,从此可以推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工资为计件工资,第三人只有提前上班或迟延下班增加工作时间以多拿报酬,被告向原告单位员工了解情况,作出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原系南**公司员工,2014年1月15日7时5分许,胡**骑摩托车上班途经南京市江宁区铜井星辉莱姑塘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胡**受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断结论为:左桡骨骨折。2014年3月5日,第三人胡**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举证延期申请,在该申请中原告认可第三人系其员工,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提交《工伤认定举证答辩状》,被告收到后于2014年4月21日、22日对原告职工及第三人进行调查,原告职工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拿计件工资,为多拿工资通常早上7时30分上班的事实。被告依据本案证据及调查的结果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工伤决定书》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第三人胡**受伤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答辩状》材料后,区人社局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规定。本案中,第三人胡**在到原告南**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受伤时间、地点、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延期申请中认可第三人系其员工,结合本其他证据可以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诉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由不予采信。第三人为多拿工资提前上班并顺路送小孩上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认为第三人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提出异议,且公安机关认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提出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第三人胡**因工负伤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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