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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杨大力要求确认被告淳化街道办事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大力要求确认被告淳化街道办事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大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淳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华冰、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江宁区淳化街道桥头社区骆家渡村,征收实施单位为被告淳化街道办事处。2014年3月28日,原告杨**、杨大力向被告提出其为合法被征迁人认定的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8日作出答复,不予认定两原告合法被征迁人身份。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不予认定其为合法被征迁人身份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予认定其为合法被征迁人身份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淳化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江宁府征字(2013)第4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1份,证明淳化街道桥头社区骆家渡村38号即涉案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且被告系骆家渡范围内的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具体的征收实施工作。2、《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产权调换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1份,证明根据其中的房产证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并非家庭共有而是杨**个人所有。另证明杨**已经就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3、《声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为杨**个人所有,如因产权发生纠纷与被告无关,由杨**承担全部责任。4、《骆家渡地块征收拆除房屋交钥匙交验单》1份,证明杨**已经将房屋交给被告拆除并依法获得补偿,双方之间的征收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淳化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共同诉称,1、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江宁区淳化街道桥头社区骆家渡村,征收实施单位为被告淳化街道办事处。2014年3月28日,其向被告提出其为合法被征迁人认定的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8日作出书面答复不予认定其合法被征迁人身份。2、其与父母共同所有的房产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桥头社区骆家渡村,该村户籍和房产证处于“双冻”状态长达16年。其成年后与同住的父母分家分户属正常事情,但因为“双冻”不能通过常规的程序办理完毕分户和分家手续。另其与父母分家分户的事实已经得到了街道办事处等各级机构的审批和许可,但由于历史原因不能办理形式上的房产证书,责任不在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予认定其为合法被征迁人身份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予认定其为合法被征迁人身份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杨大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方**办事处意见1份,证明2004年7月1日,两原告与父母要求分家分户的书面请求,得到了各级组织的签字认可,尤其是当时的管辖机关方**办事处已盖章认可,要求区建设局酌情办理。2、江宁区秣陵街道村民建房审批表1份,证明2009年2月12日两原告与父母得到当时的管辖机关秣**办事处的认可,共同建房,三户共同拥有所建房产的所有权。3、《关于杨**、杨大力合法被拆迁人认定申请的回复》1份,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明确告知原告不能认定其为合法被拆迁人身份同时并未告知原告救济途径。4、《杨家圩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份,证明被告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写明了除房屋所有权证书外,还存在其他认定的依据,甚至还规定了无任何正规手续的房屋也有可能在会同相关部门之后得到认定。5、《关于骆**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建筑面积认定办法公告》1份,证明关于分户认定被告的公告中说明的是产权户户主父母、已婚子女可自然分户,可见不考虑户籍的情况下只要能证明自己在骆**拥有产权房份额,同时又为已婚的话按规定就可自然分户,而两原告完全符合该规定但并没有得到被告的合法认定。6、房屋面积勘察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3年3月2日征迁的勘察机关来丈量房屋时作出的记录中明确了被征收房产中拥有两原告的居住的位置和合法份额,且勘验机构专门要求两原告与案外人杨**共同签字认可该勘查记录,该勘查记录成为被告之后征收补偿面积的法定依据。7、《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与父亲分家分户的事实多年以前就已经得到同村民的知晓和理解,并非两原告为了征迁补偿而捏造的。8、《关于对杨**上访问题的答复》1份,证明政府向该房产所有人之一杨**承诺如不翻建,可将该房屋在拆迁时给予安置。而被告的不予认定其为合法被征迁人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这一文件。因为两原告的父亲和两原告选择了翻建,秣陵街道同意对其祖屋进行翻建,相关手续由秣陵街道协助办理,可见秣陵街道是完全同意和许可两原告与父亲共同所有并翻建祖屋的。9、分户协议及示意图各1份,证明两原告与父亲在2004年6月按照农村传统的分家分户的程序早已经完成了分家分户,但是因为双冻无法完成房产登记的变更,其责任不在原告,被告不认可原告已经分家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2012)第352号文件,证明该文件明确规定关于被征收房屋面积性质的认定,原则上要以房屋所有权证书等合法手续的记载为准,但关于房屋性质的认定绝不是只看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还包括了建房许可证等文件。

被告辩称

被告淳化街道办事处辩称,1、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与户籍资料显示,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杨**,无其他共有人,且两原告的户籍均不在该房屋内,且两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房屋享有合法权益,故两原告诉称的其二人系涉案房屋共有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涉案房屋已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且杨**已将房屋交给被告并在《骆家渡地块征收拆除房屋交钥匙交验单》上签字认可,并已经获得补偿补助,即《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应先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之诉,撤销《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不能直接起诉被告。综上,其认为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南京江**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杨**签署过《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但该协议的当事人并非被告且该协议只能说明与该房产的共有人之一达成了一致,并未与两原告进行过协商和协议,同时认为杨**作为该房产的共有人之一无权与任何单位签署关于该房产全部权利的协议。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杨**个人做出的声明与作为成年人的两原告无关,该声明并未得到两原告的合法授权。且认为被告的行政义务不能因为某一民事个体的单方面声明而得以免除。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另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建房审批表即使是真实合法的,从内容来看只能证明杨**获得房屋翻建的许可,不能证明两原告也获得了相应的许可,且在该份审批表审批时,两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所以两原告不具备翻建房屋的主体资格,方山街道也不准两原告对他人的房屋进行翻建。原告所举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包括两原告,且建房审批表中并没有批准两原告对房屋进行翻建,另建房审批表并非建房许可证,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认为无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7、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所举法律依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2—4,来源合法、内容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9,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江宁区淳化街道桥头社区骆家渡村,征收实施单位为被告淳化街道办事处。2014年3月28日,原告杨**、杨大力向被告提出其为合法被征迁人认定的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8日作出书面答复,不予认定两原告合法被征迁人身份。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不予认定其为合法被征迁人身份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予认定其为合法被征迁人身份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与户籍资料显示,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杨**,无其他共有人,且两原告的户籍均不登记在该房屋所属辖区内,且两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另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杨**已与南京江**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且已将房屋交给被告,并在《骆家渡地块征收拆除房屋交钥匙交验单》上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淳化街道办事处作为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桥头社区骆家渡村的征收实施单位,负责该征收范围内的征收工作。本案中淳化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原告杨**、杨大力向其提出为合法被征迁人认定的申请后,核实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与户籍资料,上述资料显示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杨**,无其他共有人,且两原告的户籍均不登记在该房屋所属的辖区内,且两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另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杨**已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已将房屋交给被告并在《骆家渡地块征收拆除房屋交钥匙交验单》上签字认可。故被告淳化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关于杨**、杨大力合法被拆迁人认定申请的回复》的书面答复,不予认定两原告合法被征迁人身份,该行为并无不当。两原告认为涉案房产是其与杨**共同所有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杨大力要求确认被告淳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杨**、杨大力合法被拆迁人认定申请的回复》违法并依法判令其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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