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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健诉被告区住建局及第三人紫金银行房屋抵押登记行政撤销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诉被告区住建局及第三人紫金银行房屋抵押登记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被告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星、戴**,第三人紫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住建局依申请于2011年3月14日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第三人紫金银行颁发了证号为宁房他证江他字第JNA050903号他项权证。被告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南京**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1份;2、南京市江宁区房屋他项权证(存根)1份;3、具结书1份;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书及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案外人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6、南京**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7、借款合同1份;8、2012年9月19日更正申请1份。以上证据证明案外人方*于2011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申请的材料。被告在收到申请之后进行了审核,依法予以登记并于2011年3月15日发放了被诉的他项权证。另证明当时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就是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麒麟东路138号锦绣花园竹涛园的房屋,即涉案房屋。另抵押合同加盖了被告的抵押登记专用章,抵押登记的生效时间是2011年3月14日。且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事实有案外人康*出具的具结书予以证明。后第三人发现被诉他项权证的记载有误,向被告申请更正登记。被告根据该申请依法对他项权证记载的错误信息以及他项权证存根上的错误信息进行了更正登记,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2、《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康健诉称,2012年1月1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院)依其申请,至被告处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在被告查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有效抵押权登记后,被告积极配合在登记簿上进行查封登记。后被告负有对此查封的法定协助义务,且鼓**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对被告相关登记行为产生禁止性法律后果。2013年7月5日,其向鼓**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2013年7月30日,被告发函通知鼓**院,涉案房屋已设立抵押权。其认为被告不顾涉案房屋在被依法查封时无有效抵押权的客观事实,明知负有对被查封房屋在查封期间不得设定抵押的协助义务,违法将宁房他证江他字第JNA050903号他项权证更正到已被查封的涉案房屋名下,该更正行为直接与鼓**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抵触,故涉案房屋自始不存在抵押权。综上,其认为被告上述行为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在法院查封后以手写方式更正登记设定抵押权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对宁房他证江他字第JNA050903号他项权证的手写更正登记并依法注销,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下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3年1月8日原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下**院)判决确认了原告与方*之间的债权。2、(2013)宁民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判决确认了原告与方*之间的债权。3、送达回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收到下**院查封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4、(2012)下民初字第2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法院告知被告2012年1月10日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门锦绣花园竹涛园155幢的房产一处被查封,被告对以上房产查封期间不得过户、买卖、抵押以及设定其他权利。5、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2011年3月14日案外人方*申请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6、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案外人方*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7、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1份,证明案外人方*申请抵押的不是涉案房屋。8、房屋他项权证(存根)1份,证明该存根与涉案房屋无关。9、他项权证1份,证明该证与涉案房屋无关。10、说明1份,证明借款人约定的抵押房产不是涉案房屋。1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证明案外人方*申请抵押的房产为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悦民公寓24幢403室而非涉案房屋。12、房屋权属证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方*,房屋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东路138号锦绣花园竹涛园155号。13、更正申请1份,证明第三人承认自己数据上传系统差错,要求被告将抵押房产更正为涉案房屋,更正申请的时间晚于鼓**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14、房屋他项权证(存根)1份;15、他项权证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修改了他项权证。16、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向鼓**院对方*的欠款申请强制执行。17、(2013)鼓执字第1515号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鼓**院受理了原告强制执行申请。18、告知函1份,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告知鼓**院涉案房屋已在2011年3月14日设立抵押,该函掩盖了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对法院查封后进行过手写更正登记的事实。19、江宁检控移字(2013)23号移送函1份,证明原告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2013年8月27日该申请被移交区检察院民行科。20、江检民行建(2013)9号督促履行职责检察建议书1份,证明区检察院要求被告将错误内容进行更改。21、江检民行建(2013)7号检察建议书1份,证明区检察院认定第三人输入有误,导致被告登记错误,并确认原下**院到被告处采取保全时未发现涉案房屋有任何有效抵押权的记录。22、关于方*涉案房屋抵押情况说明的函1份,证明被告掩盖了导致电子信息系统未标注抵押信息的原因是他项权证存根以及他项权证的原件书面原始记载错误,而非信息登记系统本身的错误。23、纠正错误抵押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24、关于康*申请纠正抵押登记的答复函1份,证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复函原告,说明是因电子信息问题没有对涉案房屋的抵押信息进行标注。25、延长查封期限申请书1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在查封到期前,原告依法申请续封。26、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2014年1月2日,鼓**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房屋进行续封。27、送达回证1份,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签收续封通知书及裁定书。28、档案袋封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坐落信息进行了手写更正。29、第三人发给江宁区检察院的函1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非常清晰和明了,并确认了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原告康*向本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2、《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第七十四条第三款。3、《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八款。4、《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

被告辩称

被告区住建局辩称,1、其在收到申请人方*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即身份证明、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进行审查后,核准了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为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宁房他证江他字第JNA050903号他项权证。2、因电子信息系统问题导致在原告与申请人方*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相关法院到其下属的房产交易中心对涉案房屋产权权属状况进行调档查询(只是在其信息中心查询了电子信息,未到产权科查询相关书面登记材料),并进行了查封(未能在电子信息系统中及时发现抵押标注)。后第三人发现被诉他项权证登记有误后于2012年9月19日向其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其对记载有误的他项权证进行更正登记,其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了更正登记。故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在2011年3月14日就已设立,对他项权证上与登记档案不一致的有误信息所作的更正登记,不影响涉案房屋抵押权的生效时间,也并非是在法院查封后重新设立抵押权登记。综上,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南京康**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并以方*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康*认为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未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要求撤销(2012)白商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院)提起撤销之诉,秦**院予以驳回。康*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白商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文书明确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被告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紫金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3、(2012)白商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2014)秦商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宁商撤终诉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方*抵押的就是涉案房屋且抵押是真实有效的。另(2012)白商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文书明确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与庭后核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区住建局所举证据1-8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8及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1—29,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另第三人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8,其在整个办理抵押的过程中并未见过该份证据。原告所举法律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本案中适用该组法律依据不适当。第三人所举证据1—3,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认为该组证据是当庭提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8,虽然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但该组证据内容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且第三人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法律依据系有效的法律规范,且被告所依据的条款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所举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9,来源合法、真实,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法律依据系有效的法律规范,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1—3,程序合法、内容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区住建局在收到申请人方*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即身份证明、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进行审查后,核准了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为第三人紫金银行颁发了证号为宁房他证江他字第JNA050903号他项权证。后第三人发现抵押登记信息有误后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其对记载有误的他项权证进行更正登记,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信息进行了手写更正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在法院查封后以手写方式更正登记设定抵押权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对宁房他证江他字第JNA050903号他项权证的手写更正登记并依法注销,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根据江检民行建(2013)9号《督促履行职责检察建议书》中记载,2011年3月14日,方*与南京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名称为江苏紫金**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即本案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方*本人申请将涉案房屋以380万元抵押给第三人。按照办理程序,应先由第三人将相关权证信息通过电子平台传输给被告进行电子信息的登记,而第三人在输入权证号时漏输了三个英文字母JNH,只输了数字部分,即00000142。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他项权证时,也未加审核,导致了信息系统中未将该涉案房屋抵押信息进行标注,错误地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悦民公寓24栋403室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并据此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月,原告康*与康*、方*民间借贷纠纷案在下**院(现**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下**院申请诉讼保全,下**院于2012年1月10日将涉案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当时,被告提供的资料显示该涉案房屋并无任何有效抵押权的记录。2012年9月,第三人发现前期办理该涉案房屋他项权证时的错误,向被告说明了情况并申请对抵押信息进行更正。后被告对涉案房屋他项权证进行了修改并加盖校对专用章。2013年7月5日,原告向鼓**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2013年7月30日,被告发函通知鼓**院,涉案房屋已设立抵押权。

又查明,南京康**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借款并以方强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后(2012)白商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康*认为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未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并向秦**院提起撤销之诉,秦**院予以驳回。康*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区住建局作为房屋登记行政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房屋登记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区住建局在收到申请人方*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即身份证明、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进行审查后,核准了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但在为第三人紫金银行颁发了证号为宁房他证江他字第JNA050903号他项权时存在重大过错,误将他项权证上房产所有权证号及房屋坐落内容登记错误。后第三人发现抵押登记信息有误后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其对记载有误的他项权证进行更正登记,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信息进行了手写更正登记的行为合法。(2012)白商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了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输入错误,导致其信息系统未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情况及时标注,但不能因此否认第三人享有抵押权的事实。故原告康*主张被告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在法院查封后以手写方式更正登记设定抵押权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在法院查封后以手写方式更正登记设定抵押权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对宁房他证江他字第JNA050903号他项权证的手写更正登记并依法注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请求确认被告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在法院查封后以手写方式更正登记设定抵押权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对宁房他证江他字第JNA050903号他项权证的手写更正登记并依法注销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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