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区计生局于2014年3月28日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江宁计征决字(2014)0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王*征收社会抚养费62736元;对徐**征收社会抚养费62736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25470元。因被申请人王*、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区计生局于2014年10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该征收决定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区计生局申请执行的江宁计征决字(2014)0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现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