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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不服被告区城市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不服被告区城市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决定一案,向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李**,被告区城市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5日,被告区城市执法局接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反映,称原告绿**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岔路口双龙路179号及双龙大道5××号建设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合法手续。之后,被告进行了立案调查,并经南京市江宁区规划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调档复函证明,原告在建设上述房屋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工程。后被告制作了《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及附图,且拍摄了照片,下发了《限期整改通知书》。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宁城执江限字(2013)第东003号《限期拆除告知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告知书》),责令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之前自行拆除所搭建的违法建设,并告知了原告责令其限期拆除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3年6月24日,被告单位的执法人员经核查发现,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且无正当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后于2013年6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宁城执江强字(2013)第东0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岔路口双龙路179号及双龙大道5××号建设的房屋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属于违法建设,决定对原告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区城市执法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2、《强制拆除决定书》的送达照片3张,证明被告合法送达情况。3、《限期拆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的送达情况。4、核查情况登记表1份;5、核查照片2张;以上2份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建筑的情况进行了核查。6、《限期整改通知书(存根)》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涉案建筑限期整改的情况。7、《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1份;8、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示意图1份;9、证据照片3张;以上3份证据证明违法建筑的情况和事实。10、《案件受理登记表》1份;11、《案件立案审批表》1份;12、《案件处理审批表》1份;以上3份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案件处理的内部程序登记情况。13、区规划局作出的《关于对东山街道**俱有限公司违法建设认定的复函》1份;证明区规划局对涉案建筑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事实。14、江宁政办文(2013)1387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就该违法建设已经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请示以及区政府进行批复的事实。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6、胡**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2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17、情况说明1份,证明两处涉案建筑所占的土地均是由胡**租赁使用。被告区城市执法局向本院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补1、南京**管理局核准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份;证据补2、《关于南京森**有限公司产权转让的请示》、《关于同意南京森**有限公司产权转让的批复》、《关于同意“南京森**有限公司”改制为私营企业的批复》等相关材料1组。以上证据证明经产权转让,南京森**有限公司的资产转让给其负责人胡**个人经营,后经南京**管理局核准,“南京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森**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南京绿**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而原告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是胡**,故原告绿**公司是两处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其发出宁城执江强字(2013)第东0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岔路口双龙路179号及双龙大道5××号建设的两处房屋为违法建设,并将实施强制拆除。其认为,上述的两处房屋均有合法的建设手续,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且认为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岔路口双龙路179号的房屋不是由其建设,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处罚主体有误,亦予以撤销。故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城执江强字(2013)第东0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宁企【不动产】改字(2003)150号《关于同意“南京森**有限公司实行不动产改革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双龙路179号南京森**有限公司是由政府批准改制的。一部分改制为南京森葆现代家私制造中心,而不是本案的原告。2、双龙大道5××号的房产证、平面图、他项权证复印件共7页,证明原告所属地块只有双龙大道5××号的使用权,并不包括双龙路179号的使用权,故证明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3、双龙路179号的房产证及平面图复印件共3页,证明本案所涉的双龙路179号房屋不属于其所有,故被告的行政决定是错误的。4、收条、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及照片等复印件共13页,证明对涉案房屋实施拆违是在拆迁过程中实施的,是政府所禁止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区城市执法局辩称,1、其对涉案建筑进行了立案调查,并经区规划局调档复函证明,原告在建设上述房屋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工程。后制作了《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及附图,且拍摄了照片,下发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及《限期拆除告知书》,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所搭建的违法建设,并告知了原告责令其限期拆除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其单位的执法人员经核查发现,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且无正当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2、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合法建设。综上,其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15、16,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认为该份文书的处罚主体错误,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路179号的涉案建筑不属于其所有。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该份文书。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核查情况登记表中没有被核查人的说明。被告所举证据5,原告对该份证据内容无异议,但对照片是否拍摄于2013年6月24日有异议。被告所举证据6,原告认为该《限期整改通知书》上“胡**”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所举证据7、8,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通知当事人去核实就作出处罚,且附后图两页的面积也并非是被告《强制拆除决定书》上认定的面积。被告所举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最后一张照片是属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路179号的范围。被告所举证据10、11,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是被告后补的,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也没有看过该份证据。被告所举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后补的。被告所举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所举证据17,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所举证据补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是原件,且复印件上也并非工商行政部门盖章确认,而是居民委员会的盖章,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被告所举证据补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所举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该组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处罚权。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仅对双龙大道5××号的产权证及土地证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3-14、17、证据补1—2,来源合法、内容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也无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4,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合法建设,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区城市执法局接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反映,称原告绿**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岔路口双龙路179号及双龙大道5××号建设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合法手续。之后,被告进行了立案调查,并经区规划局调档复函证明,原告在建设上述房屋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工程。后被告制作了《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及附图,且拍摄了照片,下发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责令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之前自行拆除所搭建的违法建设,并告知了原告责令其限期拆除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之后被告单位的执法人员经核查发现,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且无正当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13年6月2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宁城执江强字(2013)第东0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岔路口双龙路179号及双龙大道5××号建设的房屋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属于违法建设,决定对原告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

另查明,经企业产权改制,南京森**有限公司(含南京森葆家庭装饰大厦、南京森葆现代家私制造中心)的资产转让给其负责人胡**个人经营。又查明,改制批复文件中同意胡**租赁原江宁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翻身村委会)的20亩土地,该土地属于原企业占用。后翻身村委会并入江宁区东**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岔路社区),岔路社区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江宁**岔路口双龙路179号和5××号均属于胡**租赁的20亩土地范围之内。又查明,2001年4月27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南京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森**有限公司”。2006年6月5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又变更为“南京绿**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两处涉案建筑所占的土地均是由胡**租赁使用。又查明,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在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中认定两处涉案建筑面积共计8508.45平方米,但其提交证据中示意图中的面积共计为8490.45平方米,两者相差18每平方,是其数字表述上存在笔误所造成的。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2002)17号)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3)89号)精神,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发出宁政办发(2005)96号《关于在江宁、六合、浦口三个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附《南京市扩大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决定在江宁、六合、浦口三个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并在三个区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权限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另根据《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南京市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该办法适用于本市施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区域,并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该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明确授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南京市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区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后,当事人继续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执法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据此,被告区城市执法局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法定职权。关于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性质未予明确规定,在程序上也未作具体规制。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惩戒性措施,法律设定的程序比一般行政处理决定更为严格。参照《南京市试行办法》规定,被告区执法局将《限期拆除决定书》视为一种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履行了立案、调查、现场勘查、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及《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相对人陈述和申辩权等程序后,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关于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南京市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后,当事人继续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执法局依法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南京市**双龙大道5××号所占用的土地是其所有。另在卷证据证明,原南京森**有限公司(含南京森葆家庭装饰大厦、南京森葆现代家私制造中心)于2000年因企业产权转让给胡**个人经营,该企业所占用土地20亩由经营者即胡**继续租赁使用,涉案地块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路179号和双龙大道5××号企业所占用的土地均在该20亩土地范围内。且原告绿绿木门公司是由南京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其法定代表人亦是胡**。另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对被告在行政文书中将双龙路179号认定为其所有而提出异议。综上,原告认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路179号土地上的涉案房屋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涉案地块上进行房屋建设,故被告区城市执法局对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涉案建筑属于合法建设,被告不应对其认定为违法建设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另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文书上将两处涉案建筑的面积计算为8508.45平方米,但其提交证据中示意图中的面积为8490.45平方米,两者相差18平方米,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数字表述上存在笔误。本院认为,被告的行政文书中面积书写虽有瑕疵,但对原告的权利并不产生实质影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绿**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区城市执法局对其作出“宁城执江强字(2013)第东0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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