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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宜兴**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宜兴**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管理局)、无锡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氿**司)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山**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经原无锡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宜**商局)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谢**,其注册号为320282000256825,营业执照的正、副本编号为320282000201410280058、320282000201410280218,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营业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至2040年12月31日。另查明,该公司股东为案外人谢**与原审原告吕**,分别出资及持股为谢**51万元、持股51%,吕**49万元、持股49%。又查明,2015年1月9日,谢**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指定委托代理人蒋*至宜**商局,以其营业执照遗失为由,申请要求补办营业执照。蒋*向宜**商局提供了由宜兴日报于2015年1月8日、9日刊登的关于其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司公章遗失及作废声明的挂失记录。宜**商局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补办的要求,于2015年1月15日为第三人补办了营业执照正、副本,其编号分别为320282000201501140188、320282000201501140189,其他内容与原营业执照一致,未作任何变更。2015年1月30日,江苏**师事务所以山**公司及吕**的名义,向宜**商局发出律师函,称谢**在公司执照、印章没有遗失的情况下,进行虚假申报,伪造印章其有更深的行为动机就是侵占公司财产或实施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正常运营等,请求宜**商局立即暂扣执照并依法撤销。2015年4月17日,宜**商局针对该律师函作出了相应的答复,并称山**公司向其申请补领营业执照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登记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管理登记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证照管理事务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依法准予补领营业执照。同时告知根据《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建议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相关争议,并明确将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积极配合。因宜**商局未予暂扣或予以撤销该补证行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直接撤销该补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司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又规定:营业执照遗失或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据此,公司登记及营业执照遗失或毁坏的补发证工作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而对于营业执照遗失或毁坏的补发证行为,不属企业登记及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属于证照的管理行为,同时对于营业执照申请补领的理由,也无须登记机关进行询问、核查,只要提供符合补发证的相关材料,均应当给予办理。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以其公司的营业执照遗失为由,委托其代理人申请要求补领,原审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补领的条件,予以办理并无不当,《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未规定其他的程序性要求。因此,原审被告该补发证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原审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条件。在审理中原审原告陈述,其要求撤销补发的营业执照的主要理由,是因为山水氿城公司股东谢**长期在境外,一年多未回国,而原审原告是山水氿城公司的执行董事,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公司的全套印章、证照、财务账册等均在原审原告处保管使用多年至今,从未遗失,该换照理由属于虚假申请,正是该补发证行为导致公司目前经营停止,向税务机关报税和银行办理业务都已经形成困难,公司经营实际已经停止,原审被告的补发证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且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对原审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对于该条款中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理解,即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吕**与谢**均为该原审第三人山水氿城公司的出资方即公司股东,而该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设立,取得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照,并以公司名义已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至于公司股东之间或其他人员在公司经营活动中所任职务,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同样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及其他相关证照的使用或保管,也属于公司内部的分工及管理行为,与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机关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就本案而言,谢**作为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称该公司营业执照、印鉴等遗失,申请要求补办,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原审被告在完成审查义务后,按照证照管理的要求为其补发了营业执照的正、副本,并未改变原营业执照的名称及其他相关内容,公司对外的经营活动仍为山水氿城公司,故原审被告该补发证行为也就未影响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与公司股东之间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的补发证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补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要求恢复原颁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被告补发该营业执照正、副本的行为并未对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原审原告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也就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上诉称,1、被上诉人发证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2、涉案换照申请,属于虚假申请。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公司合法股东,全套印章证照从未遗失。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负责。涉案申请违反该规定,编造、杜撰公章证照遗失。按照章程约定和工商登记,上诉人系执行董事,由上诉人任命经理,经理应听从执行董事的指令。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虚假申请本应不予受理,受理后作出错误决定,也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审查换照申请中,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仅凭执照挂失公告,即准予换照。在上诉人投诉提交相应证据后,被上诉人明知证照没有遗失,仍拒不纠正错误的换照行为更加违法。3、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系该虚假申请换发的营业执照名下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和实际经营方,该公司证照从未遗失,换照行为造成两套证照并存,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照章程约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客观上直接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场管理局答辩称,1、我局作为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机关,依法具有作出补发营业执照的法定职权。补发营业执照行为不是企业登记及行政许可,属于证照的管理行为。2015年1月9日山水氿**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其代理人向我局申请补领营业执照,我局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补领条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补发营业执照。2、补发营业执照系依山水氿**司申请依法作出,未改变原营业执照的名称和其他相关内容,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仍为山水氿**司,补发营业执照行为未影响山水氿**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3、上诉人与山水氿**司法定代表人谢**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属民事争议,应由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先解决民事争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市场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补换申请表以及刊登的宜兴日报报样。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蒋*的身份复印件。3、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类文书签收告知书。

原审原告吕**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28日山水氿**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代码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正本及原山水氿**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印鉴、2015年2月9日的报案单宜公经告字(2015)第17号。2、山水氿**司章程。3、山水氿**司的执行董事决定。4、企业营业执照补换申请表及委托书。5、刻制公章备案证明。6、律师函及委托书。7、编号为320282000201501140188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8、无锡市**管理局于2015年4月17日的律师函答复。

原审第三人山水氿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1月30日山水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管理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损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据此,被上诉人具有补发营业执照的法定职责。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补发的营业执照与原执照相比,除编号不一样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对于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影响。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公司的股东个人提起诉讼,而非代表原审第三人公司起诉,其应证明补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对其个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补发营业执照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原审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同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补发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所持的证照、公章无法使用,原审第三人凭借更换的证照更换银行印鉴,导致上诉人无法调动资金,对外支付。本院认为,企业营业执照、公章、银行印鉴的保管,应属企业内部的分工和管理行为,与本案被诉的补发营业执照行为并无必然联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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