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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包**与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沙**、包**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江阴城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沙**、包元芬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购买了江阴市君巫路39弄48号102室(以下简称“102室”)房屋。该房屋所处五层住宅大楼的一层,位于该大楼最西侧,系原审原告购买的二手房。该房屋与其南面陈**所有的三间平房(车库)之间有一呈长方形的公共使用天井。陈**该三间平房建于1997年,系陈**2001年11月向江阴市澄江镇君山村十三队购买。2008年12月,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邮寄申请,举报陈**在“102室”房屋前面天井内搭建违章建筑一间,堆放建筑工具、氧气瓶等,要求原审被告拆除在天井内所有的违章建筑和附着物,封掉陈**开设的天井院门和辅房后门。2009年4月,原审原告又向原审被告邮寄申请,要求拆除陈**在天井内搭建的违章建筑,归还“102室”门前商品房天井全部使用权。原审原告购房后,发现陈**在平房的东北侧紧靠东面搭有违法建筑,原审被告于2009年6月对陈**的的上述违法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2009年6月,原审原告又向原审被告邮寄申请,举报陈**在“102室”天井南三间车库为原**13队建造的违章建筑,无规划、建设、土地等各政府部门审批手续,属违章建筑,应予拆除。2010年11月至2012年,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邮寄举报信,举报陈**购买的上述车库中,部分侵占商品房国有土地,属违章建筑,申请原审被告依法查证拆除。在举报信中,原审原告提到原审被告主要负责人在2012年找原审原告谈话,答应出面帮助协调解决此事,但一直未解决。2014年1月,原审原告再次向原审被告负责人邮寄举报信,请求拆除陈**三间车库中侵占国有土地的部分违章建筑。2014年5月12日,原审原告向江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纠正原审被告拒绝处理陈**违法建筑的不作为行为,依法拆除陈**违法建设的三间车库。2014年5月20日,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举报投诉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2014年8月14日,江阴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澄行复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原审被告未及时对原审原告投诉事项进行立案查处的行为违法。原审原告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该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根据《江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江阴市政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进行受理、查处的法定职责,并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本案中,原审原告在2014年1月前多次向原审被告举报其“102室”房屋南侧的三间车库属于违法建筑,要求依法拆除,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举报事项未及时予以受理,属于原审被告违法。江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中已确认原审被告未及时对原审原告投诉事项进行立案查处的行为违法。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对原审原告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原审原告对该情况也已知晓,但原审被告立案后至本案开庭审理近一年的时间,一直未作出调查处理。法律法规虽无明确规定原审被告立案查处的期限,但原审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相应处理。至于原审被告受理后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何种行政行为,属于原审被告行政职权范围。故原审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依法拆除陈**三间违法建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责令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对沙**、包**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后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沙**、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沙**、包**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没有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这三方面来以事实、国家法律为依据公正公平审判,听信被上诉人的口述与找利害关系人作询问笔录制造伪证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构成行政不作为;三、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拆除陈**的三间违法建筑;四、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立案处理,调查取证是行政执法的必经环节;根据目前的调查结果尚不能认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设,尚需进一步调查并由有权机关认定;鉴于涉案建筑的存在系特定的历史遗留问题,本案不同于一般的违法建设,拆除需要慎重处理。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立案审批表;2、从江阴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原江阴市澄江镇君山村十三生产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3、被上诉人委托江阴**有限公司绘制的实地建筑现状测绘图;4、被上诉人向陈**、张**等人作的询问笔录;5、情况说明。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102室”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2008年10月到2009年6月在“102室”院内拍摄的照片;3、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4、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建设委员会城镇违章建筑处理办法的通知;5、于2008年12月13日到2014年1月19日之间进行举报的举报信;6、“102室”房屋所在的整幢住宅48号楼以及50号楼征用土地的批复和规划图;7、于2013年拍摄的陈**三间违章建筑的现状的照片以及1995年航摄图;8、根据“102室”房屋及陈**三间违章建筑的现状丈量绘制的平面图与江阴市国土局档案室复印的“102室”所在楼的1997年宗地图;9、2010年11月16日从江阴日报上复印的撤证公告与江阴市(2001)澄证民内字第4551号公证书、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0、江阴市君巫路39弄48号、50号住宅楼地籍调查表;11、我国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法律规定。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江**管局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江**管局已于2014年5月20日对上诉人举报投诉事项进行了立案,但立案后始终未有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限期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后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这一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请求法院直接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拆除三间违法建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沙**、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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