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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葛**等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葛**、谢**、耿**、华**、季**、谢**、徐**、周**、殷**、王**、汤**、郑**、浦**、李*、金**、巫聚金、冯**(以下简称陈**等18人)因诉无锡市北塘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北塘区发改局)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北行诉初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8日,陈**等18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无锡市**领导办公室于2002年下达了1份锡北改办(2002)42号《关于无锡市北**开发公司整改制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文件,在当时转制条件未成就的条件下,成就了无锡市北**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司)的转制,将城**司整体改制为无锡市同**发有限公司,致使巨额优质的国家资产流失,造成广大职工的权益受到侵犯。因原无锡市北**小组办公室已并入北塘区发改局,故起诉要求被告撤销原无锡市北**小组办公室的锡北(2002)42号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除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外,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陈**等18人在起诉状中明确批复于2002年颁发,其在2015年7月28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陈**、葛**、谢**、耿**、华**、季**、谢**、徐**、周**、殷**、王**、汤**、郑**、浦**、李*、金**、巫聚金、冯**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陈**等18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作不立案处理与事实客观情况不符,今年4月,陈**等18人才知道北塘区发改局的涉案文件。无锡市北**开发公司的改制必须经北塘区发改局批准才能成就,陈**等18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本案还涉及不动产所有权转制。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北塘区发改局撤销原无锡市北**小组办公室的锡北(2002)42号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除不动产提起诉讼之外的其他案件自行政作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而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本案中,涉案批复于2002年颁发,陈**等18人就此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5年,且本案亦非因不动产而提起诉讼的案件,故原审裁定对陈**等18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等18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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