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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无锡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郭**通过邮寄方式向市公安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公开:申请人2014年8月28日14点15分左右向110报警称:申请人在后西溪35号-19、20、34、35商铺被不明身份的人非法偷拆的处警记录或处警结果的法律文书”,所需信息内容用途为“维权需要”。郭**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该申请表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年]依复第03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依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给郭**,该《依申请答复书》载明:“该警情系无锡市公安局崇**局学**出所处置,我局将把你此信息公开申请转交崇**局处理,由该分局于2014年10月22日前向你公开该警情的处警记录”。2014年10月15日,学**出所作出《关于郭**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并送达郭**,该《答复》载明:“现根据市局要求答复如下:我所2014年8月28日14时17分,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后,处警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发现该房屋已被拆除,在现场也无法联系到您。后您称因手机没电,即自行来到我所反映情况,称位于后西溪服装一条街的亚马孙服装店的房屋已被拆除,并表示今年7月29日还曾报过2011年店内物品被盗的警,也接到了我所的立案告知短信(案件编号:J3202140729155167565)。我所首接民警告知您可先到崇安区拆迁办咨询拆迁事宜,您也表示同意,并自行离开”。因对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郭**向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后省公安厅作出苏公复决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郭**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原审被告作出的(2014年]依复第034号《依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原审被告限期重新答复原审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审被告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故本案中,市公安局、崇**局、学**出所具有行政上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市公安局在受理了郭**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要求下属崇**局根据郭**的申请进行答复,并将此举告知郭**。根据市公安局的转处要求,直接处警的崇**局下属学**出所将警情的处警记录向郭**进行了书面答复,应视为市公安局已针对郭**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由市公安局对学**出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郭**的申请后,要求其下属崇**局于2014年10月22日前向郭**公开警情的处警记录,崇**局下属学**出所在限期内作出《答复》告知郭**处警情况。市公安局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郭**请求确认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年]依复第034号《依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无锡市公安局限期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一审判决混淆了两个不同性质的信息公开行为,即学**出所《答复》与被上诉人作出的《依申请答复书》行为;一审判决对110处警记录或处警结果的法律文书的信息公开主体究竟是哪个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对信息公开主体与行政上下级隶属关系和按照就近、便利原则认定不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提供了上诉人申请的“处警记录或处警结果的法律文书”认定不清;一审判决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错误。被上诉人的《依申请答复书》的“转交崇安分局处理”的行为,使上诉人没有得到所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有此信息而拒不公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依法改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作出的依申请答复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限期重新答复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因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为其所报警情的处警记录或处警结果,而涉及本案的警情是既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局学**出所处置,为使其获得更为准确的信息,故我局要求下属的崇**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无不当,且处警单位学**出所也已在法定期限内将处警记录书面答复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2、信封;3、(2014年]依复第034号《依申请答复书》》;4、2014年10月15日学**出所作出的《答复》;5、江苏省公安厅苏*复决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依据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年]依复第034号《依申请答复书》。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警情后,根据管辖规定,指令辖区内崇安**派出所处警,相关处警记录和处警结果系由学**出所制作。市公安局的《依申请答复书》告知了相关政府信息的制作和公开机关,其进一步要求下属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符合便民原则,且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学**出所的《答复》是市公安局依申请公开答复行为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已经获得了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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