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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王**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王**因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因无锡市塘南路工程建设,需对包括华**所有的大竹园1号在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因拆迁人无锡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与华**就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市重点办向无锡**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区拆迁办)申请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新区拆迁办于2009年3月14日作出(2009)锡新管拆裁第10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因华**未在规定时间履行裁决书的内容,新区管委会于2009年4月2日作出锡新行强拆字(2009)9号《行政强制拆迁实施通知》,并于同年5月15日对该房屋实施拆除。后华**不服,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新区拆迁办发现其作出的(2009)锡新管拆裁第10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对华**房屋面积认定有误,于2010年8月25日撤销该裁决书。此后,原审法院以新区拆迁办面积认定有误已自行撤销该裁决书,新区管委会行政强拆已丧失合法依据,判决确认新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后华**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华**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4年1月10日,华**、王**依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告知,向新区管委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一、恢复被拆迁房屋原状及房屋内外所有财产。二、对江溪街道兴竹村大竹园1号户口内居民以10万每人的标准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共计70万元。三、承担所有维权法律费用,以及在维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其中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为(赔偿金额+补偿金额-40万)×15%+4.5万。四、赔偿因违法拆迁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新区管委会受理后,就其申请国家赔偿进行协商,就赔偿方式、赔偿内容向华**征询意见,并要求其对于赔偿申请中第一项、第四项内容予以明确并提供损失清单和依据。因华**未予明确,后新区管委会作出锡新赔决字(2014)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如下:一、以所涉地块拆迁时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附件三)对请求人予以足额补偿。其中补偿面积以无锡市恒**有限公司实际测量面积248.67平方米为准,所拆房屋价值以无锡市恒**有限公司评估价210441元确定。申请人可于本决定生效后,依当时同地块拆迁政策选择房屋安置或货币赔偿(详见附件一)。拆迁时屋内留置物品可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向保存单位领取,如有损坏据实予以赔偿(详见附件二)。二、赔偿请求中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新区管委会依法不予支持。三、赔偿请求中第四项内容,因赔偿请求人并未在决定作出前提供具体的数额和依据,其损失无法认定,新区管委会依法不予支持。后华**、王**不服上述行政赔偿决定书,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审法院询问华**、王**能否提供主张行政赔偿过程中能够获得具体赔偿数额的相应证据,但华**、王**并未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新区管委会对华茂*、王**位于大竹园1号的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华茂*、王**因上述强制拆迁所造成的损失,新区管委会应依法予以赔偿。华茂*、王**向新区管委会提出赔偿申请后,新区管委会就华茂*、王**所申请赔偿的赔偿方式、赔偿内容征询意见,但华茂*并未就赔偿申请中所涉的损失向新区管委会予以明确并举证,且在诉讼中华茂*、王**亦未就其主张的赔偿要求提供证据,现新区管委会对华茂*、王**作出锡新赔决字(2014)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不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原审原告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茂*、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王**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属于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无法提供原件属情理之中;上诉人被拆房屋所涉土地为国有土地,按照集体土地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行政赔偿决定书》违反赔偿法的赔偿方式,赔偿原则应优先恢复原状。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区管委会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江溪街道(南站片区)集体土地私房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2、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新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1)锡行终字第0008号行政判决书、《无锡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综合评估表》。3、无锡市**华**(兴竹村大竹园1号)安置方案、江溪街道兴竹村大竹园1号华**(户)留置物品清单、2014年1月20日对华**作的谈话笔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调整无锡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复印件;2、市政府锡政发(1995)10号文件复印件;3、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告知函;4、2014年1月9日的赔偿申请书;5、新区拆迁办2010年8月25日向华茂兴户送交的撤销行政裁决决定书,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2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市重点办撤销行政裁决书、2010年8月27日送达回证、范**主任为抬头的华茂兴信件及相应的EMS邮寄底单;6、答复稿,华茂兴向省司法厅投诉的回复;7、无锡**理局锡地建(1991)第172号文件复印件,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国土资发(2008)第172号文件复印件。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新区管委会违法强制拆除华茂兴、王**的房屋,因上述强制拆迁所造成的损失,新区管委会应依法予以赔偿。华茂兴、王**向新区管委会提出赔偿申请后,新区管委会就华茂兴、王**所申请赔偿的赔偿方式、赔偿内容征询意见,并作出锡新赔决字(2014)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该行政赔偿决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华茂兴、王**申请国家赔偿并未就赔偿申请中所涉的损失向新区管委会举证,且在诉讼中华茂兴、王**亦未就其主张的赔偿要求提供证据,华茂兴、王**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所有维权法律费用、因违法拆迁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上述三项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茂兴、王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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