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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无锡市**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清诉被上诉人无锡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钱桥街道)要求确认解除职务的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84年5月无锡县人事局将原审原告从堰桥乡财政所出纳会计岗位调到原钱桥乡财政所担任主管会计。1985年3月2日原审原告结账时发现乡党委副书记龚**多领工资250元,随即向乡长、乡党委书记二人口头反映。当年5月9日,该二人以原审原告不会记账为借口,调原审原告去做会计辅导员工作。原审原告不服,如实向上级反映,结果原审被告勾结上级,以不实的u0026ldquo;调查报告u0026rdquo;为依据,非法解除原审原告会计职务,列为待配干部,长期非法打击报复原审原告,直到2003年5月原审原告退休。请求判令:1、确认原审被告以u0026ldquo;调查报告u0026rdquo;为依据,非法解除原审原告主管会计职务,列为待配干部的打击报复行为违法;2、责令原审被告依法纠正错误,并追究制造冤案的责任人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实施,而原审原告起诉的被解除会计职务的行为发生在1985年,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要求确认非法解除原审原告主管会计职务列为待配干部的打击报复行为违法并要求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被上诉人以u0026ldquo;调查报告u0026rdquo;为由解除上诉人会计职务行为是滥用职权打击报复,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定,上诉人一直在信访、走访投诉,不存在起诉的时效问题;一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暗箱操作、相互勾结、枉法裁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以u0026ldquo;调查报告u0026rdquo;为由,非法解除上诉人主管会计职务的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依法纠错,并追究制造冤案人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桥街道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u0026ldquo;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u0026rdquo;上诉人提出的事由系1985年被上诉人解除其会计职务,是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并且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u0026ldquo;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u0026rdquo;提起的诉讼,故上诉人因该事由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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