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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陆**因诉江苏省无**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蠡园管委会)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15年4月,陆**以无锡市西园弄路南*号房屋继承人、所有权人及居住权人身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蠡**委会与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拆迁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拆迁委托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蠡**委会赔偿。原审法院作出(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以陆**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5)锡行诉终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5年7月10日,陆**以与上述案件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蠡园管**拆迁公司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追究蠡**委会的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陆**已就蠡园开发区的拆迁委托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并已有生效裁定,现再就该委托行为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此外,其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追究蠡**委会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陆**的起诉不予立案。

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受理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已就陆**针对蠡园管**拆迁公司拆迁行为提起的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作出不予受理生效裁判。陆**就同一事实,以相同的诉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其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追究蠡**委会侵权责任的诉请,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所作不予立案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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