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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陆**因诉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7日,陆**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6月10日,其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悉拆迁办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锡政拆通(2010)第3039号《无锡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其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其认为拆迁办作出该通知书未听取其意见、未召开听证会且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除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案件外,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拆迁办作出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的行为发生于2010年4月21日,迄今为止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五年。原审法院裁定:对陆**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无论是从获知政府信息时计算起诉期限,还是按照“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不予受理”的规定,其起诉均未超过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关于二十年期限的规定。拆迁办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陆**于2015年9月7日就该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五年期限。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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