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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要求撤销用地通知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6日,江苏**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向市国土局下发了苏国土资函(2009)698号《关于无锡市2009年度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项目验收结果的通知》(以下简称苏国土698号文件),载明省国土厅对被告组织验收的2009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项目验收结果进行了抽查,抽查的51个项目结论为合格,同时要求市国土局根据省国土厅的抽查结果尽快下验收确认文件,并抄送省国土厅备案。2009年12月22日,市国土局作出锡国土资发(2009)274号《无锡市关于2009年度挂钩复垦项目验收结果抽查情况的通知》(以下简称锡国土274号文件),载明根据省国土厅苏国土698号文件要求,申报验收的2009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项目已经省国土厅抽查验收通过,确认合格237个项目,其中包括惠山区27个项目。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无锡市**山分局依原审原告苏**申请向其公开了苏*地(2010)6225号文件、锡国土资建挂(2010)第25号文件及对应的一书三方案。2014年12月4日,市国土局依苏**申请向其公开了锡国土274号文件。苏**对该文件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3月1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锡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锡国土274号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项目区实施完成后,由试点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向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正式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部备案。”参照上述规定,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对建新拆旧项目区组织正式验收。本案中,省国土厅对市国土局组织验收的涉案增减挂钩复垦项目验收结果抽查合格后下发苏国土698号文件,市国土局依据上述文件作出锡国土274号文件,属行政机关内部程序中下级部门对上级部门验收文件的转发,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行政案件审查的对象应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确定效力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过程性行政行为,如果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苏**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上诉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上诉人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寺头村吴巷29号房屋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被上诉人作出的锡国土274号文件出现在被征收土地报批文件具体材料中,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明显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与被上诉人作出锡国土274号文件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一、其作出的锡国土274号文件程序合法,2009年其根据省国土厅要求,组织专人对该年度拆旧项目的规划方案审查后上报省国土厅进入项目备选库。项目实施完成后,被上诉人经初验合格并向省国土厅申请验收。省国土厅对增减挂沟复垦项目验收合格后,下发了苏国土698号文件。2009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根据省国土厅批文作出锡国土274号文件。二、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与该文件无直接关系,原审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上诉人房屋所在地位于增减挂钩的建新地块上,锡国土274号文件是对拆旧地块复垦验收结果的认定,拆旧地块产生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是合法有效的,与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没有直接关系。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2、锡国土资信告(2014)73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苏国土698号文件。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国土资信告(2014)73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锡国土274号文件;3、无锡市**山分局(2014)第03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2015)锡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锡国土274号文件涉及的是拆旧区的土地挂钩复垦项目验收情况,上诉人的房屋所在地块并不在拆旧区中,该文件本身与上诉人并无关联。不过,就该文件在整个征收程序中的作用来看,其是作为征收决定的前置文件中的一个步骤,与征收程序有一定关联,但根据《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项目区实施完成后,由试点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向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正式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部备案。”因此,拆旧区的土地复垦正式验收的权力在于省国土厅。本案被上诉人所作的锡国土274号文件中亦明确载明:“我市申报验收的2009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项目已经省厅抽查验收通过,现将该批复垦项目的验收结果通知如下”。因此,锡国土274号文件仅是一个程序性的通知行为,对直接影响当事人实际权利义务的征收程序也不起决定作用,因此该文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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