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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宜兴市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汪**于1985年2月14日因所在村土地被征用后,经宜兴县劳动局审批,作为集体固定工被安置在宜**环卫所工作。1994年11月,宜**环卫所成建制划归宜兴**员会,隶属于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管理,更名为宜**卫所,并列为市属大集体事业单位,但宜**卫所包括汪**在内的所有职工均未办理事业单位入编手续。1999年,汪**与宜兴市环**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02年8月,因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宜兴市**务有限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另查明:汪**在本次诉讼之前,曾就其与市建设局及宜兴**管理处的人事争议多次到宜兴市**委员会、宜兴市人事局询问此事,相关单位也多次进行接待答复。汪**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市建设局向其公开宜建(2000)第25号《关于要求撤销市环卫处下属环卫所集体事业性质的请示》文件信息。市建设局分管领导于2014年11月5日在该申请上注明:已查阅,原环卫所资料全部移交公用事业局。原审法院再查明:根据中**市委、宜兴市人民政府2010年1月16日下发的宜发(2010)5号文件《宜兴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规定,宜兴市人民政府组建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将市建设局的燃气、环卫、城市给排水及城市防洪等公用事业管理相关职责,市水务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整合划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此后,宜兴市建设局将涉及环卫职能的所有相关材料全部移交至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有关文件材料均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保管。宜兴市建设局于2015年4月6日在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的同时,经与市有关机关领导沟通协调后,将原宜兴**员会文件宜建(2000)第25号《关于要求撤销市环卫处下属环卫所集体事业性质的请示》材料从宜兴**委员会处取得复印件后一并提交给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将上述文件材料信息直接转交给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审原告汪**向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材料即宜建(2000)第25号文件,该文件是原宜兴市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向市编制委员会请示的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过程性信息,最终该文件由市编制委员会保存。根据宜兴市政府机构改革规定,市建设局涉及环卫的相关职能已整合划入新组建的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市建设局在接到汪**的申请时也已明确答复其有关材料均全部移送至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履行了告知义务。另外,原审被告市建设局在本案诉讼期间,通过协调从该信息保管机关宜兴**委员会处获取了该请示文件的复印件,并已将该文件材料复印件送达给汪**,原审原告也已获取了该请示相关信息,对汪**的权利并未造成实际侵害。对原审原告汪**提出的认为被告公开的文件材料是否合法有效的主张,因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只能以政府保管保存的现有材料为准,该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汪**要求享受事业单位待遇的要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故原审原告汪**要求公开宜建(2000)第25号关于要求撤销市环卫处下属环卫所集体事业性质的请示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汪**要求原审被告宜兴市建设局对宜建(2000)第25号关于要求撤销市环卫处下属环卫所集体事业性质的请示予以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不充分,该信息对上诉人有严重的侵权行为,所作的请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在职期间应和谁订立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兴市建设局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明了,该局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宜建(2000)第25号“关于要求撤销市环卫处下属环卫所市属集体事业性质的请示”。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30日,送于市委王书记信息公开书和邮寄票据;2、2014年10月24日呈于宜兴市建设局“请示”信息公开的申请;3、广州日报2014年11月27日“重大行政决策将有程序条例--造成重大损失要终身追责”一文;4、2000年3月13日宜兴**委员会(通知)宜编(2000)第06号,关于收回市环卫处所属环卫所集体事业编制的通知;5、1994年11月17日宜兴**委员会文件宜编(94)第51号,关于同意宜**卫所列为市属大集体事业单位的批复;6、征地安置职工登记表和征用土地安置人员报到通知单(环保局清管所);7、人员基本情况调查审核表,同意定为集体固定工与征用土地安置劳动力报批表和录取职工花名册;8、1989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升级审批表;9、1994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10、1998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和正常晋升职务工资审批表;11、2000年宜兴市环**服务公司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12、2007年1月8日无锡市人事局三点答复意见;13、2014年10月28日宜兴市建设局答复;14、2012年12月13日宜兴市环卫处情况报告;15、2000年6月2日原环卫所所长程**证明及汪**人员基本情况调查审核表;16、1993年4月15日最高院回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的复函》;17、2004年11月8日宜兴市陶都环卫服务公司对汪**劳动争议申请要求再审的答复;18、2012年5月24日宜**工会关于汪**反映参加工作时间的情况说明;19、2014年2月21日市环卫管理处向公用环**司书面说明材料,汪**信访标的与人事关系处理。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宜兴市建设局因涉及环卫的相关职能已整合划入新组建的宜兴**管理局,在接到上诉人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明确答复其有关材料均全部移送至宜兴**管理局,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获得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上诉人提出的请示报告的合法性以及劳动关系等事项,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予审查的事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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