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史**与宜兴市湖氵父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史品华诉宜兴市湖氵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氵父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唐**、史**夫妇于2014年1月18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审被告湖氵父镇政府邮寄了《举报信》一份,该《举报信》举报事项中第1点载明:唐**未经四邻签字就擅自动手建房,完全不符合法规;我们强烈要求火速公开其建房审批信息。湖氵父镇政府于同年1月20日收到该《举报信》后,由分管副镇长按信访分流程序批复转至宜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队(以下简称城管湖氵父中队)按信访答复来处理相关事宜。湖氵父城管中队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关于举报信反映洑西村龙山唐**违规建房等问题的答复》,其中针对举报信第1点载明的内容答复为:唐**建房审批信息,我中队无资料,故无法公开相关信息。因原审原告不服原审被告至今未能向其公开唐**建房审批信息,其于2014年9月26日向宜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公开唐**建房审批手续等信息,宜兴市人民政府收到其补正材料后于同年10月15日正式受理,并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2014)宜府复(驳)字第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唐**、史**仍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审被告依法及时向其公开唐**2012年获得政府许可建房的审批手续等政府信息。

另查明:湖氵父镇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将《宜兴市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农村房屋改造审核意见书》、《湖氵父镇农村村民自建房责任告知书》、《湖氵父镇洑西村唐怡法建房的批前公示》复印后通过EMS邮寄给原审原告代理人唐山,唐山于同月28日收到上述信息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本案中,原审原告唐**、史**向湖氵父镇政府邮寄的《举报信》,内容涵盖了公开建房审批信息、违法建设举报、侵权责任追究、要求拆除唐**老屋、赔偿精神损失等诸多事项,所涉内容及形式属于信访举报投诉范畴,原审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要求。原审被告湖氵父镇政府收到该《举报信》后,通过信访分流转由城管湖氵父中队按照信访流程进行答复处理并无不当。另外,原审被告湖氵父镇政府在原审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已将其拥有的唐**建房审批的相关信息材料邮寄送达给原审原告唐**、史**,原审原告也已获取了唐**建房审批手续等相关信息。对原审原告唐**、史**提出的认为原审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完整充分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原审原告唐**、史**要求公开唐**建房审批手续等政府信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唐**、史**要求原审被告宜兴市湖氵父镇人民政府依法及时向其公开唐**2012年获得政府许可建房的审批手续等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史**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在行政复议期间,才提供部分相关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履行建房行政许可法定责任应当遵循的法律规范程序及其本应形成的文件目录。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是否完整,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信访权与诉讼权竞合的情形下,作为国家的主人有权在二者之间作出合法的选择。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氵父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举报信事项繁多,属于信访举报投诉范畴,被上诉人按照信访分流的原则转由城管中队进行答复,后经行政复议,鉴于信访举报信第一点与信息公开有关联,被上诉人另行向上诉人公开了有关信息,信息提供完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湖氵父城管中队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举报信反映洑西村龙山唐**违规建房等问题的答复;2、2014年11月5日的视听资料;3、2014年11月27日EMS邮寄单据及短信回执;4、公开资料(宜兴市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农村房屋改造审核意见书、湖氵父镇农村村民自建房责任告知书、湖氵父镇洑西村唐怡法建房的批前公示)。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15日的举报信;2、唐**、唐**于2008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3、唐**、唐**签订的协议书;4、(2014)宜府复(驳)字第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史**向湖氵父镇政府邮寄的《举报信》,内容涵盖了公开建房审批信息、违法建设举报、侵权责任追究、要求拆除唐**老屋、赔偿精神损失等事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湖氵父镇政府收到该《举报信》后,通过信访分流转由城管湖氵父中队按照信访流程进行答复。唐**、史**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湖氵父镇政府已将其拥有的唐**建房审批的相关信息材料邮寄送达给唐**、史**。湖氵父镇政府没有侵犯唐**、史**的知情权,在接到《举报信》后,所作处置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唐**、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