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宜兴**有限公司、谈才新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谈才新因诉宜兴**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宜**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宜行诉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7日,华**司、谈才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宜兴**化工厂(以下简称南**工厂)成立于1992年,在2000年2月变更为华**司,企业性质由集体所**责任公司。因无**电公司在1999年违规架设高压线穿过南**工厂的厂区,致使企业生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2年华**司因此被认定为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被迫停产。因原无锡市**管理局(后变更为监管局)在华**司变更登记注册档案中,将南**工厂核准注销,致使华**司无权向无**电公司提出要求迁移高压线的主张。请求:“一、判令监管局2000年2月15日核准注销南**工厂和注册号3202821106322是违法的,因该企业法人的原行业还存在。废除没有宜工商销字编号的“企业核准通知书”;二、判令监管局给华**司、谈才新一个合法变更手续和企业生存的维权的权利,并确认谈才新是南**工厂的存续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宜**商局作出《企业核准注销通知书》的时间为2000年2月15日,至今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对华**司、谈才新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华**司、谈才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规定的情形,监管局没有将南埠化工厂注销情况告知利害关系人,华**司、谈才新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该违法行为,本案应参照民事案件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无锡市**管理局于2000年2月对南埠化工厂作出《企业核准注销通知书》,华**司、谈才新在2015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华**司、谈才新认为存在不可抗力和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以及要求适用20年时效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