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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以下简称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0时左右,黄**位于锡山**旗村浒村9号的房屋窗玻璃被砸碎,其拨打110报警,锡山**泾派出所于同日0时40分左右接报案后,民警处警至其家中制作笔录,并于同日制作受案登记表,载明“2009年5月4日0时违法嫌疑人窜至张*红旗村浒村9号用水泥碎块砸坏事主黄**家的窗户玻璃和后门,价值100元”,并认为“经初查,违法嫌疑人涉嫌故意损毁财物,建议受理”。2009年5月7日0时左右,黄**位于上述地址的房屋窗玻璃被砸碎,其拨打110报警,张*派出所于同日0时40分左右接报案后,民警处警至其家中制作笔录,并于同日制作受案登记表,载明“2009年5月7日0时违法嫌疑人窜至张*红旗村浒村9号用水泥碎块砸坏事主黄**家的5块窗户玻璃,价值200元”,并认为“经初查,违法嫌疑人涉嫌故意损毁财物,建议受理”。2009年5月9日2时左右(此为黄**描述,锡**分局受案登记表上记载时间为5月8日23时),黄**位于上述地址的房屋窗玻璃被砸,防盗门被破坏,其拨打110报警,张*派出所于9日6时30分左右接报案后,民警处警至其家中制作笔录,并于同日制作受案登记表,载明“2009年5月8日23时违法嫌疑人窜至张*红旗村浒村9号用水泥碎块砸坏事主黄**家的窗户玻璃和后门,价值300元”,并认为“经初查,违法嫌疑人涉嫌故意损毁财物,建议受理”。2015年1月5日,黄**向无锡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无锡市公安局公开上述三个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无锡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答复:“你要求公开的上述信息本机关不存在。经了解,你所称的三起案件系无锡市公安局锡山**泾派出所受理,你可向该单位申请获取。”黄**认为锡**分局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黄*清起诉锡**分局不立案行政行为违法,应当在其知道公安机关存在不作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颁布)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理。在黄*清向公安机关报警,锡**分局张泾派出所接处警后,黄*清未收到任何有关案件处理结果的通知,在公安机关规定的办案期限届满后,黄*清即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黄*清的最后一次报警时间为2009年5月,至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黄*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未能说明正当理由,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清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其于2010年10月30日依法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原审法院收到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决定是否立案,也没有出具不予立案的裁定。经上诉人多年催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限期依法立案。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对黄**所称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红旗村浒村9号的房屋于2009年5月4日、7日、8日三次遭受侵害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案件,其已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对于行政案件法律只规定受理、登记,并不存在立案的说法。对黄**所称2009年5月17日凌晨房屋被强行拆除,屋内财物被损毁属于刑事案件立案的范畴,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上诉人认为不立案行政行为违法,应当在其知道公安机关存在不作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且不提供正当理由,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上诉人援引2015年5月1日才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作为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2009年5月20日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2009)004号信访单;3、无锡市公安局网站查询记录3份。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3份(编号分别为3202056300000022009050009、3202056300000022009050011、3202056300000022009050014);2、2009年6月26日无锡市锡**置办公室与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黄**明确要求确认其前三次(即5月4日、7日、9日)报警之后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无锡市公安局2015年1月30日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载明:“你于2015年1月15日向我局申请要求公开‘案由为故意损毁财物案,报案人为黄**,受案登记编号为320205630000022009050009、320205630000022009050011、320205630000022009050014三个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的申请书收悉,经审查,现答复如下:你要求公开的上述信息本机关不存在。经了解,你所称的三起案件系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受理,你可向该单位申请获取。”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称此证据系一审开庭后才取得。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材料,只是一个答复,与被上诉人之前提交的证据并无冲突之处,因此,上诉人没有向张*派出所申请获取,不代表没有该信息。该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只能证明无锡市公安局处不存在三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信息,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对于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并未直接规定,但原审裁定参照作为类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处理并无不妥。本案中,黄**报案后,锡**分局已进行受案登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颁布)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理。黄**报案后,未收到任何有关案件处理结果的通知,因此其起诉期限应自公安机关办案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另外,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黄**在2015年5月1日时早已超过起诉期限,而且本案一审受理及作出裁定的时间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故黄**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未超过起诉期限,其理由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未能说明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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