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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泉沂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6)

审理经过

诸泉沂因诉无锡市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锡法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诸泉沂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事项为:110在2014年7月31日中午的出警中,违反警察法、内务条例、职业道德规范等规定。要求无锡市公安局确认违法、纠正违法、赔礼道歉。本院于2014年12月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接收起诉材料后,口头告知诸泉沂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诸泉沂表示本案的处理需在其针对原审法院(2014)锡法行初字第00031号案件的上诉有审理结论后再作决定。2015年2月28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锡行终字第00033号二审行政裁定,认为诸泉沂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诸泉沂的上诉。后原审法院多次对诸泉沂进行释明,其于2015年4月22日表示本案仍需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诸泉沂提起行政诉讼,未能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且诸泉沂所称无锡市公安局没有调查处理其关于110的投诉,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对诸泉沂反复释明后,其仍坚持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对诸泉沂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诸泉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处理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诸泉沂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诸泉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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