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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无锡市**道办事处、无锡市北塘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山北街道)、无锡市北塘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北**管局)行政备案登记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山北街道和北**管局分别收到无锡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惠泉花园业主大会成立情况、惠泉花园业主大会会议记录、惠泉花园小区“三个文件”、照片等备案申请材料。备案申请材料显示,惠泉花园小区共2086户,业主总投票数1449票,列入业主委员会成员的11名候选人选举得票数从631票至1194票不等。同月22日,山北街道和北**管局向惠泉**委员会筹备组发出《告知函》,告知不予备案。张**系惠泉花园业主,认为该《告知函》不予备案理由和告知对象错误,程序违法,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被上诉人山北街道和北**管局受理惠泉**委员会备案申请材料并作出相应处理,属其职权范围。至于被上诉人不予备案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根据备案申请材料,无法反映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结果全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山北街道和北**管局据此不予备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提出的《告知函》未指出业主大会成立中全部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备案的理由错误应予撤销的意见,因本案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备案的处理依据已属充分,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提出的《告知函》发出对象错误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惠泉**委员会未予备案,故向筹备组进行告知并无不当;关于张**提出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首次召开业主大会应当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本案山**组织成立了惠泉**委员会筹备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筹备组名称虽不规范,但山**组织成立上述筹备组并不违法。作为具有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应注意规范完善该项工作。关于上诉人张**提出被上诉人处理备案登记超过无**管局规定的期限,程序违法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均未对业主委员会备案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收到备案材料后12日作出不予备案的《告知函》,不存在明显的拖延履行职责,亦不构成程序违法。但行政机关对于上级机关和主管部门关于事项办理期限的规定,应当予以遵守,以提高行政效率。综上,山北街道和北**管局针对惠泉**委员会备案申请材料作出的不予备案的《告知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要求撤销该《告知函》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两被上诉人向“惠泉**委员会筹备组”作出不予备案的告知属于对象错误,系重大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予纠正。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及《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只有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才有权向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本案中申请备案的是“惠泉**委员会”而非筹备组。两被上诉人向筹备组发出不予备案的告知,属于重大程序违法。2、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备案《告知函》,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和纠正。两被上诉人根本未查清惠泉花园小区究竟有多少建筑面积,有多少位业主和投票权数,哪些候选人合法取得了法定票数,能够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等。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确认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是筹备组的法定职责,也是两被上诉人在备案时应当审查的关键材料,但备案材料中居然没有任何类似文件。事实是,业主大会的召开程序违法,且相关选票也未有业主签字确认,两被上诉人应当认真核查“惠泉**委员会筹备组”作为业主大会组织者,本身非法成立,无权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以及实际的业主大会召开及相关选举表决过程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事实,并向业主委员会作出不予备案的通知。综上所述,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程序违法,所依据事实严重不清的情形,应当判决撤销,或者判令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不予备案的告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北街道答辩称,上诉人将可诉的行政确认行为与不可诉的行政指导行为相混淆。上诉人认为《告知函》应对筹备组的合法性、选举合法、三大文件合法等进行实质审查,被上诉人认为:1、《物业管理条例》立法的宗旨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所以作为主管部门的被上诉人也只是行使监督、指导管理的职责。2、被上诉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2条之规定,对业主报送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3、筹备组的成立、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三个文件、选举过程等均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为不可诉的行政行为。4、在此过程,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违法行为,对筹备组存在的不当行为也予以指正并要求整改。5、若三大文件的内容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可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无需被上诉人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管局的答辩意见同山北街道。

原审被告山北街道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惠泉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候选人报名公告;2.惠泉**委员会筹备组报名表领取明细2份;3.惠泉**委员会筹备组推荐表领取明细1份;4.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报名表1份;5.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联名推荐表6份;6.山北街道致惠泉花园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函。

原审被告北**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太湖惠泉花园面积和户数统计表;2.无锡市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业主委员会成员情况;3.惠泉花园业主大会成立情况;4.惠泉花园业主大会会议记录、照片;5.惠泉花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惠泉**委员会工作规则、惠泉花园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原审原告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2.对惠泉花园业委会“筹备组”及其拟定《规则》的异议书2份、对“惠泉花园业委会筹备组”选举程序和结果的异议书;3.山**办事处发布的“惠泉花园业委会筹备组”成立的公告;4.《告知函》。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山**道和北**管局具有受理惠泉**委员会备案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山**道和北**管局在接到备案材料后,经过审核认为存在“业主委员会部分候选人票数未达到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故不予备案。该不予备案的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关于上诉人张**提出《告知函》不予备案的理由没有涉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内容并非备案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法定的审核要件,本案的被上诉人已经对备案行为法定的审核要件进行了审核,且已经作出了不予备案的《告知函》。如果上诉人认为在此过程中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可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途径进行主张,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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