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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智宗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戎**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江阴澄**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团)劳动保障监察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行初字第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戎**的委托代理人历巍,被上诉人江阴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晔新、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戎**系原审第三人澄**团员工,岗位为工程设备部副部长,2011年1月18日,澄**团作为甲方与戎**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甲乙双方应按国家社会保险的规定在江阴市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江阴市的缴纳标准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考核年薪38万元。合同中约定,甲方根据国家节假日制度制定休假制度,具体规定按甲方《管理手册》规定执行。2011年9月起,澄**团为戎**缴纳了社会保险。戎**于2013年3月离职。戎**在澄**团工作期间,未提出过年休假的申请。2012年1月18日,澄**团向戎**出具一份代凭证,代凭证载明:经考核,2011年度戎**的应得报酬总额268819元(含税),其中基本工资145920元,补贴工资5200元,考核工资117699元。扣除平时已发报酬45252元,年终发放223567元。2013年2月5日,澄**司向戎**出具一份代凭证,代凭证载明:经考核,2012年度戎**的应得报酬总额309336元(含税),扣除平时已发报酬58180元,年终应付251156元。戎**在上述两份代凭证上领款人签字处均签了名。上述代凭证上报酬中具体明确了包括年休假工资,但未注明具体数额。2014年2月18日,戎**向江阴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邮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要求:1、原工作单位即澄**团为其补缴2011年2月-2011年8月社会劳动保险和医疗保险金3542.4元;2、澄**团支付其离职前两年的未安排带薪休假折抵工资131034.4元。江阴人社局经核实后认为戎**的第1项诉求已过法定时效,决定不再查处;对戎**的第2项诉求,江阴人社局于2014年2月25日予以立案,并对投诉人及用人单位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核实。澄**团向江阴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了其单位《管理手册》中的人事管理制度-员工考勤管理规定部分,该部分内容中明确“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薪资,公司按该职工月支付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薪达到12万以上的高级管理人才、引进人才,年薪中已经包含年休假等工资待遇”、“原则上,个人不提出年休假申请的,视作自动放弃。”江阴人社局认为戎**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14年6月23日经内部审批后决定撤销立案,并于2014年6月24日向戎**发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函予以告知。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李**被告澄**团(即本案原审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澄**团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7年修订的第二版《管理手册》,并提供了2012年修订的第三版《管理手册》。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了(2013)澄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了澄**团2007年修订的第二版《管理手册》及2012年又对该《管理手册》进行了修订的事实。因李*提出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江阴人社局发给戎**的告知函单就形式上不属于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该函第二条中告知其撤销立案,而撤销立案这一行为属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戎**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该告知函第2条内容的表述,属于该局对立案后调查情况的描述,原审法院在审查撤销立案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予以审查。戎**作为投诉人,与该局作出的撤销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江阴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部门,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故本案中江阴人社局对于戎**投诉的澄**团作为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撤销立案。《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经调查确认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符合《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以及投诉人在立案后又要求撤销投诉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提出撤销立案的意见,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撤销立案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戎**与澄**团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休假制度具体按《管理手册》规定执行。《管理手册》中明确规定“年薪达到12万以上的,年薪包含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原则上个人不提出年休假申请的,视作自动放弃”,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戎**对该规定也应该是明知的。2011年及2012年,澄**团与戎**约定的劳动报酬为年薪制,其本人并未申请年休假,属于自动放弃休假的权利。戎**实际年薪均超过12万元,其年休假工资待遇已包含在其中,戎**要求澄**团支付其离职前两年的未休年休假折抵工资的投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江阴人社局经内部审批撤销立案,并将该处理结果以告知函的形式告知投诉人戎**,并无不妥。综上,戎**要求撤销江阴人社局作出的撤销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戎**上诉称,1、原判决采信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无锡**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民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首先,该判决书是原审第三人当庭提供,并非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在一审过程中,通过原审第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而证明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进而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显然是错误的。其次,该判决书系案外人李*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纠纷的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该判决作出时,充分考虑了李*是公司的副总裁,是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这一身份关系。李*未提出的抗辩理由,法院不再主动审查,李*的自认对其他案件具有约束力显然是缺乏依据的。再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争议亦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判决《员工手册》因无法定程序及未告知,故对于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而原审法院并未予以考虑。2、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听证会后形成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作为依据。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举出了很多听证会时并未出示的证据,如果是听证会后补充的证据,应由上诉人再发表质证意见。3、退一步讲,即使《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及告知程序均有效,该内容也因与法律规定相悖而无效。如果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的形式规定没有带薪年休假亦不折抵工资是合法的,那么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就是一纸空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显然,条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选择权,用人单位应安排而并无权利以这样那样的规定而不安排。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阴人社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2月18日,戎**向我单位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邮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经审查,答辩人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了该投诉书。后经过调查,答辩人发现上诉人投诉的第一个投诉事项超过两年期间,第二个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于是答辩人撤销立案,并书面发函告知上诉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撤销立案。2011年1月18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原审第三人)根据国家节假日制度制定休假制度,具体规定按甲方《管理手册》规定执行。原审第三人《管理手册》中规定“年薪达到12万以上的,年薪包含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原则上个人不提出年休假申请的,视作自动放弃。”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并未提出过年休假的申请,同时其年休假工资也依据《管理手册》之规定,包含在年薪内支付到本人。因此上诉人请求第三人支付其离职前两年的未休年休假折抵工资的投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因此撤销立案的决定正确。(2)答辩人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检查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内部审批后撤销立案,并告知上诉人。该行为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澄**团述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阴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戎智宗向他局邮寄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其与澄**团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2012年度年终分配工作的意见等资料。2、澄**团向他局提交的情况说明。3、关于调整有关岗位工资待遇的若干决定(澄实司*(2008)14号)。4、澄**团一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5、《管理手册》。6、经营集团办公扩大会议纪要。7、关于2012年度年终分配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2013)6号)及文件收发登记表(澄实司*(2013)6号)。8、代凭证。9、原审原告2011年、2012年月度薪资发放情况。10、文件收发登记表(澄实司*(2013)14号)。11、2008年度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报告书。12、关于2012年度年终分配有关问题的议案及澄**团三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13、调查询问书及送达回证。14、询问笔录(7份)。15、行政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件详情单。16、听证笔录。17、讨论案件记录。18、告知函。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原审原告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函。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4、民事判决书。5、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768号仲裁裁决书。

原审第三人澄**团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江苏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民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因此江阴人社局作为江阴市劳动保障部门,具有实施相关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撤销立案。《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经调查确认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案件,承办人应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提出撤销立案的意见,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撤销立案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上诉人戎智宗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休假制度具体按《管理手册》规定执行,而澄**团《管理手册》中明确“年薪达到12万元以上的,年薪包含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以及“原则上个人不提出年休假申请的,视作自动放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此外,根据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审第三人对于本案上诉人按考核年薪制计酬支付,且2011年和2012年度上诉人的实际年薪也超过了12万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适用《管理手册》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江阴人社局在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书后立案调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原审第三人支付其离职前两年的未休年休假折抵工资的投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因此决定撤销立案,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以书面告知函的形式告知上诉人戎智宗,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戎智宗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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