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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无锡市**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平诉无锡市**办事处(以下简称旺庄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过家桥村过巷上18号房屋(以下简称过家桥18号房屋)房屋产权人系冯**。2002年,过家桥纳入拆迁范围。2002年6月30日,冯**将房屋产权中的90平方米分割给许**及其亲人。2002年8月29日,许**与无锡市新**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过**委会)、无锡市新区旺庄镇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旺**迁办)、无锡**办公室达成搬迁房协议书,补偿许**23584.05元,许**收到了该笔补偿款。同日,过**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许**未作正常安置对象处理。无锡**办公室认定情况属实,并决定在高浪渡村拆迁中一并解决。

2010年12月4日,旺**道办委托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拆迁公司),办理旺庄街道廊下安居房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2013年3月28日,许**与新地拆迁公司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新地拆迁公司就高浪渡村壤下258号(合法建筑面积178.57平方米)安置给许**224.41平方米,许**支付差价115788.4元。同日,许**承诺其不再追究原过家桥老房拆迁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涉及两次房屋拆迁,即过家桥18号房屋与高浪村廊下258号房屋。从本案证据以及许**的诉讼请求来看,许**与旺庄街道办就过家桥18号属于许**及其亲人的房屋已达成协议拆迁的合意,且相应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达成。至于过家桥18号相应房屋应安置的部分是否事实上已在高浪渡村壤下258号房屋拆迁时一并解决,系达成协议后因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属于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并不属于行政案件,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为实现公共利益对上诉人进行房屋拆*,双方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认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相对人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相对人就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过家桥18号拆*已经达成相应拆*补偿安置协议,属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3月,上诉人高浪渡村壤下258号房屋拆*,双方签订的协议仅涉及到高浪村廊下258号房屋的拆*补偿和安置,并没有涉及过家桥安置问题。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旺**道办答辩称,上诉人与旺**道办之间的纠纷是房屋拆迁纠纷,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上诉人许**在2002年过家桥拆迁中,不能作为安置对象安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房屋产权过户协议书1份、证明1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过燕平证人证言1份、宅基地使用证1份、安置房协议书1份、搬迁房协议书2份、房屋拆迁丈量调查基础表2份、原始勘丈记录2份、承诺书1份、拆迁实施委托合同1份、锡新管经发(2009)12号批复1份。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许*平自愿签订了过家桥18号房屋搬迁房协议书、高浪渡村壤下258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许*平认为在高浪廊下258号房屋拆迁中,旺庄街道办没有就过家桥18号房屋的问题进行安置,要求旺庄街道办提供安置房。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许*平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对已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因安置补偿问题所产生的纠纷是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的。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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