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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无锡市**道办事处、无锡市北塘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备案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无锡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塘街道)、无锡市北塘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北**管局)行政备案登记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山北街道和北**管局分别收到无锡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惠泉花园业主大会成立情况、惠泉花园业主大会会议记录、惠泉花园小区“三个文件”、照片等备案申请材料。备案申请材料显示,惠泉花园小区共2086户,业主总投票数1449票,列入业主委员会成员的11人中选举得票数从631票至1194票不等。2014年9月22日,山北街道和北**管局向惠泉**委员会筹备组发出《告知函》,载明内容如下:“贵筹备组递交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中,存在业主委员会部分候选人票数未达到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故根据上述规定,不予备案。”潘**系惠泉花园业主,不服《告知函》,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原审被告山北街道和北塘区房管局受理惠泉**委员会备案申请材料并作出相应处理,属其职权范围。至于原审被告不予备案的理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根据备案申请材料,无法反映全体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结果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山北街道和北塘区房管局据此不予备案并无不当。

关于潘**提出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当选规则应当依据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大会确定,而不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以及有关业主委员会选举当选得票比例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小区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选举产生,行使共同管理权的组织,关乎小区全体业主的权益。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有关文件,包括业主委员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当选、更换等内容,均应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即为无效。因此,潘**提出的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潘**提出原审被告处理备案登记超过办理期限,程序违法的意见。《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均未对业主委员会备案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原审被告收到备案材料后12日作出不予备案的《告知函》,不存在明显的拖延履行职责,亦不构成程序违法。但行政机关对于上级机关和主管部门关于事项办理期限的规定,应当予以遵守,以提高行政效率。

关于潘**提出的《告知函》发出对象错误的意见,因原审被告对惠泉**委员会未予备案,该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尚未得到确认,原审被告向筹备组进行告知不存在行政行为对象错误的问题。

综上,山北街道和北**管局针对惠泉**委员会备案申请材料作出的不予备案的《告知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潘**要求撤销该《告知函》并判令原审被告予以备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上诉称,一、《告知函》认为“存在业主委员会部分候选人票数”未达标,而并非称当选的业主委员成员的票数未达标,被上诉人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毫无依据。业主委员候选人与业主委员成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原审判决歪曲理解《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并歪曲理解原审原告的表述。议事规则是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通过,但业委会成员的当选依据的是议事规则,而非上述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规定是针对是否成立业主委员会、如何成立等事项的规定,而非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当选的法定票数的规定。三、《告知函》回复对象错误,提交备案的主体是业主委员会,其向已不存在的筹备组回复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四、业主委员会备案程序是一种告知程序,被上诉人没有不予备案的权限,被上诉人只能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的权利在于业主之间,业主委员会成立是否合法的确认,要走民事审判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北街道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一审中,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都没有异议。但对《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理解上有分歧,条款内容为:“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上诉人曲解认为“业主委员会”不等同于“业主成员”。被上诉人认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31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11人单数组成。无业主成员哪来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选票双过半,就是业主成员的选票双过半。按上诉人所报资料过半的只有3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审查其合法性,不合法的不予备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三、《告知函》中“部分候选人”与法律、法规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上诉人认为票数未双过半,尚未正式选举为“业主委员会成员”,仅为候选人。且这一称呼,并未实际影响到上诉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事实错误。四、因对惠泉**委员会不予备案,该事项告知对象只能是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均未对业主委员会备案办理时限有明确规定,本案原审被告是在合理时间内作出了《告知函》。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被上诉人有权作出不予备案的行政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塘区房管局答辩意见与山北街道相同。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无锡市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2.业主委员会成员情况;3.惠泉花园业主大会会议记录;4.《告知函》。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2.山北街道发布的内容为惠泉**委员会筹备组成立的公告;3.惠泉**委员会筹备组发布的内容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公告;4.标注为“2014.09.0219:00第一次会议”的记录;5.惠泉**委员会名义发布的内容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推选情况的公告;6.山北街道和北**管局工作人员签收的惠泉**委员会备案材料收件单2份;7.《告知函》。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原审被告山北街道和北**管局具有对惠泉**委员会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因此,《物权法》与《物业管理条例》均把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条件设定为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上诉人认为此条规定是针对是否成立业主委员会、如何成立等事项的规定,而非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当选的法定票数的规定。其还认为业委会成员如何选举产生的条款应包含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但本院认为,此处的规定应该是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当选的法定票数的规定,理由如下:首先,从“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表述的文义上来看,“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宾语应当与“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宾语一致,即均是指向“成员”。如果宾语是“业主委员会”的话,则应当是使用“成立”而非“选举”。其次,《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规定均未明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对业委会成员的当选票数作出约定。同时,《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并在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缺时依次递补。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该规定明确了得票的“法定票数”,即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当选票数系由法定。因此,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当选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惠泉**主委员会成员的11人中选举得票数从631票至1194票不等,有多人的选票未达到法定票数。被上诉人在惠泉**委员会成员选举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告知函》的形式作出不予备案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作为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具有指导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加强事前指导工作,避免再次出现类似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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